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李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100元,茲因訴外
人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
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
,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本案被告之分期付款期
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計35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860元,惟被告均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學
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45,850元,茲因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間
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本案被告之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
年11月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10元,惟被告
均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
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元,及自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簽這兩份契約,對於尚有2筆價金共計145,
950元未付乙節沒有意見,但被告不可能付錢,被告雖有
收到學習王公司的教材,但是沒有用到,都還放在被告家
。學習王公司跟被告簽約的時候沒有說不能退。因為被告
的小孩學習狀況不好,被告可能隨時要退。學習王公司當
時說是幫助被告的小孩,但是被告的小孩沒有辦法接受該
補習,所以被告想要退。被告在簽約之後1個月內有打電
話給學習王的業務員 薛筆鍾 說要終止契約,但是薛筆鍾不
理被告。被告的小孩不願意使用該教材,但薛筆鍾一直說
可以解決、輔導,被告在簽約後1個月左右就說要解約,
但薛筆鍾說被告太晚說解約。
(二)簽約當時被告不好意思問可不可以退,因為被告不可能一
開始簽約時就問能不能退,但薛筆鍾就讓被告簽下去了。
但簽約之後他有把訂購單拿走,被告手上沒有單子,如果
被告要退,被告至少可以看一下契約內容,可是被告沒有
契約在手上,簽第一份訂購單的時候,薛筆鍾將訂購單拿
走,沒有交給被告,是只有以LINE傳照相給被告,但也只
有傳訂購單前面簽名的部分,沒有背後說明的部分;簽第
二份定購單時,薛筆鍾才有將訂購單交給被告。被告剛開
始當然沒有想解約,因為認為可以幫小孩,但後面發現沒
有辦法了,就想要全部放棄,但薛筆鍾一直說會輔導,可
是被告的小孩連學校都不去了,沒有辦法輔導。被告希望
把東西退還給薛筆鍾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並
有學習王公司107年11月28日學字第1071128002號函暨所附
萬事通系列產品訂購單2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其以分期付
款方式訂購學習王公司上開產品及未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因學習王公司至其住處推銷數位學習教材,而分別
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8日向學習王公司訂購數
位圖書教材,此有被告所提訂購單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除給付部分現今外,就其餘價款分別為100,100元、45,
850元部分,則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而由學習王公司將
對被告之上開價款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未曾給付分期價
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債權讓與取得學習
王公司對被告之數位教材價款債權共145,950元,堪以認
定。
(二)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
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
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是以,
同法第19條第4項並已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特種買
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
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
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
品交運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另查,
本件系爭訂購單2份之背面均載有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
意事項,其第1點記載:「本商品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之交易,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翌日起七
天鑑賞期之權益,如於七天鑑賞期內欲辦理退貨....
」;第3點則記載:「本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如逾七
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
,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
止本契約。」,有系爭訂購單2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欲
辦理退貨、解除契約自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之。
(三)被告辯稱學習王公司於訂約之初未告知不能退貨,且未交
付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予原告云云,然證人即學習王公司
之承辦人員薛筆鍾到庭證稱:第一次是在106年11月3日
簽約,教材在106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家並進行教學,在
教學當天有把所有資料包括收據均交給被告。訂購單是一
式四聯,第四聯是給家長的,確實均已交付訂購單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
辯已難遽採,況被告亦稱證人薛筆鍾有交付第2份即106
年11月18日之訂購單予被告(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其辯稱不知不能退貨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1月21日收受所訂購
之2份數位圖書教材,有系爭訂購單2份所示出貨日期可
佐,並與證人薛筆鍾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稱其已於簽約後1個月即向學習王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然核其解除契約之時間,已逾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是其抗辯已解除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未依約給付任何一
期分期價款予原告,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所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未經催告
,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是以
,原告基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款100,100元、45,850元,及分別遲延繳款日
即107年1月1日、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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