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李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100元,茲因訴外
人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
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
,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本案被告之分期付款期
數約定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計35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2,860元,惟被告均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學
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
價為45,850元,茲因訴外人學習王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關係,此一債權讓與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公司間
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
。本案被告之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9
年11月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10元,惟被告
均未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
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00
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元,及自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確實有簽這兩份契約,對於尚有2筆價金共計145,
950元未付乙節沒有意見,但被告不可能付錢,被告雖有
收到學習王公司的教材,但是沒有用到,都還放在被告家
。學習王公司跟被告簽約的時候沒有說不能退。因為被告
的小孩學習狀況不好,被告可能隨時要退。學習王公司當
時說是幫助被告的小孩,但是被告的小孩沒有辦法接受該
補習,所以被告想要退。被告在簽約之後1個月內有打電
話給學習王的業務員 薛筆鍾 說要終止契約,但是薛筆鍾不
理被告。被告的小孩不願意使用該教材,但薛筆鍾一直說
可以解決、輔導,被告在簽約後1個月左右就說要解約,
但薛筆鍾說被告太晚說解約。
(二)簽約當時被告不好意思問可不可以退,因為被告不可能一
開始簽約時就問能不能退,但薛筆鍾就讓被告簽下去了。
但簽約之後他有把訂購單拿走,被告手上沒有單子,如果
被告要退,被告至少可以看一下契約內容,可是被告沒有
契約在手上,簽第一份訂購單的時候,薛筆鍾將訂購單拿
走,沒有交給被告,是只有以LINE傳照相給被告,但也只
有傳訂購單前面簽名的部分,沒有背後說明的部分;簽第
二份定購單時,薛筆鍾才有將訂購單交給被告。被告剛開
始當然沒有想解約,因為認為可以幫小孩,但後面發現沒
有辦法了,就想要全部放棄,但薛筆鍾一直說會輔導,可
是被告的小孩連學校都不去了,沒有辦法輔導。被告希望
把東西退還給薛筆鍾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並
有學習王公司107年11月28日學字第1071128002號函暨所附
萬事通系列產品訂購單2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其以分期付
款方式訂購學習王公司上開產品及未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等事
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因學習王公司至其住處推銷數位學習教材,而分別
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8日向學習王公司訂購數
位圖書教材,此有被告所提訂購單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
除給付部分現今外,就其餘價款分別為100,100元、45,
850元部分,則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而由學習王公司將
對被告之上開價款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未曾給付分期價
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債權讓與取得學習
王公司對被告之數位教材價款債權共145,950元,堪以認
定。
(二)按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
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
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
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所稱:消費者只要在法定期間內發
出解約通知或交運退回之商品,契約即視為解除。是以,
同法第19條第4項並已明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等特種買
賣契約之特殊解除權係採發信主義,因此消費者要解除特
種買賣契約時,必須在收受商品或服務之次日起7日內,
將不願買受的意思表示以書面方式寄送企業經營者或將商
品交運退回企業經營者,始發生解除契約的效力。另查,
本件系爭訂購單2份之背面均載有訂購單契約條文與注
意事項,其第1點記載:「本商品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之訪問買賣之交易,訂購人享有自本商品翌日起七
天鑑賞期之權益,如於七天鑑賞期內欲辦理退貨....
」;第3點則記載:「本產品為一次性給付商品,如逾七
天鑑賞期,如非商品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
,致影響訂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
止本契約。」,有系爭訂購單2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欲
辦理退貨、解除契約自應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為之。
(三)被告辯稱學習王公司於訂約之初未告知不能退貨,且未交
付原告所簽立之訂購單予原告云云,然證人即學習王公司
之承辦人員薛筆鍾到庭證稱:第一次是在106年11月3日
簽約,教材在106年11月6日送達被告家並進行教學,在
教學當天有把所有資料包括收據均交給被告。訂購單是一
式四聯,第四聯是給家長的,確實均已交付訂購單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
辯已難遽採,況被告亦稱證人薛筆鍾有交付第2份即106
年11月18日之訂購單予被告(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其辯稱不知不能退貨云云,自不足採。
(四)再按,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1月21日收受所訂購
之2份數位圖書教材,有系爭訂購單2份所示出貨日期可
佐,並與證人薛筆鍾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稱其已於簽約後1個月即向學習王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然核其解除契約之時間,已逾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日期間,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是其抗辯已解除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又未依約給付任何一
期分期價款予原告,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所約定,被告如有延遲付款,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未經催告
,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是以
,原告基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款100,100元、45,850元,及分別遲延繳款日
即107年1月1日、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