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許和 祐(原名: 許宗賜
       羅宜姍 (原名: 羅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宜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許和祐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和祐(原名:許宗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和祐積欠原告下列帳款:(一)新臺幣
(下同)48,544元,及其中45,381元,自民國91年9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以及執行費388元,此有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71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二)
123,183元,及其中108,656元,自92年3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0.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此有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9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惟被告許和祐為逃避還款責任,竟
於102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羅宜姍(原名:羅寶鈴),並於
102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羅宜姍,其所為之無償
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
被告許和祐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
告自得對渠等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
行使撤銷權。另原告於107年7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並未逾越一年除斥期間,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
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羅宜姍則以:因為被告許和祐沒有在上班賺錢,家族其
他人要被告許和祐將系爭不動產讓給被告羅宜姍,因被告羅
宜姍要養小孩,還要養婆婆,所以被告羅宜姍之公公交待說
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羅宜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許和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53717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促字第119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乙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各1份為證,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0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205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羅宜姍雖以前詞置辯,然
就被告許和祐於前揭時地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羅
宜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不爭執;又被告許和祐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又被
告許和祐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羅宜姍後,其名下即
無何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許和祐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被告許和祐將名下唯一資產贈
與他人,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許和祐對於原告
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
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02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羅宜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許和祐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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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1.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16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2.新北市○○區○○段○○○○○○○號│
││面積: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
│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建物面積:111.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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