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
,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
10日起至93年9月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51,926元(含本金139,499
元、利息12,427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
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
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