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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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乙○○與甲○○曾有感情糾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乙○○與甲○○在嘉義縣中埔鄉仁壽村水社寮二О六林班地竹林內挖竹筍,丙○○前往該處找乙○○,丙○○與乙○○、甲○○因而發生爭執,乙○○竟與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乙○○先以手毆打丙○○頭部胸部,並將丙○○推倒在地,甲○○則以腳踢丙○○胸部、腹部及膝蓋等處,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併腫痛、腹部挫傷二處瘀腫傷各約七×五公分、六×六公分、右膝腫痛併脛骨疑殘性骨折、背部瘀傷約三×0.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仁壽村水社寮二О六林班地竹林挖竹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只有拉扯,未毆打丙○○云云;被告甲○○辯稱:沒有毆打丙○○,不知她如何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二十六日大約中午十二時許,我在右述地點(按嘉義縣中埔鄉仁壽村水社寮二О六林班地竹林內)找到我先生乙○○正在幫甲○○幫忙割筍,我問我先生來這邊做什麼?我先生乙○○就先用三字經咒罵我,後又衝上來用手毆打我頭部、胸部各處,我抵擋不住後不支倒地。那個甲○○又上前以腳踹我體各處,又以手拉我頭髮,抓我的臉,我先生也按住我身體,任由余女踹打。後來我丈夫說可以了,不要再打了,二人才停手」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我先生把我雙手拉高,讓甲○○打我」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九頁),於審理中陳稱:「是我先生先打我,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我右手,他站在我後方把我拉下我倒地,被告甲○○用腳踢我,踢我胸部、肚子、膝蓋等處,背部是倒在地上時地面不平所造成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指訴綦詳,而與丙○○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八頁)上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掌挫傷併腫痛、腹部挫傷二處瘀腫傷各約七×五公分、六×六公分、右膝腫痛併脛骨疑殘性骨折、背部瘀傷約三×0.一×○.一公分等受傷情形一致,足證其指述非虛。
(二)被告乙○○雖辯稱未毆打丙○○云云。惟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我與乙○○在二○六林班地的竹林割竹筍,丙○○在中午十三時左右找到我們,...,他先生拉著她雙方倒地,...,然後又回到現場,與她先生再度衝突。雙方一陣亂打後,...,我不理她,她又要破壞我最後一包竹筍,我才推倒她,並生氣的踢她幾下,她先生就過來攔開,並拉起她老婆,她老婆又再罵得很難聽,她先生又將她推倒,然後我與乙○○就離開現場,各自回家」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他們兩人都有出手打對方」等語(詳警卷第七頁背面),「(問:妳和乙○○共同毆打 呂淑 ?)我沒有,是乙○○拉她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已陳明被告乙○○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乙○○亦於警訊時供稱:「我太太丙○○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左右,在嘉義縣後竹崎鄉仁壽村水社寮二О六林班(竹林內),我與甲○○在採竹筍,丙○○見狀,拿一支竹棍就打我,後來發生拉扯,雙方倒地。...,並與甲○○發生爭吵拉扯,雙方倒地,我見狀上前去阻止,我拉起我太丙○○,我太太丙○○起來後說:我與甲○○打她一個。丙○○起來後,又再次要和甲○○爭吵,我見狀將我太太丙○○推倒」等語(詳警卷第四頁),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甲○○和你太太拉扯是否有倒地?)有」,「(問:拉扯何處?)我太太一直要把被告甲○○的竹筍取走,被告甲○○不肯,所以兩人就跌倒在地上。第一次,告訴人丙○○、被告甲○○均跌倒,我要去將丙○○扶起來,告訴人丙○○以為我和被告甲○○是要合起來打她一人」,「(你和告訴人丙○○是否有發生拉扯?)有,因為她拿棍子要打我,我要搶過來,所以我拉她的手,我雙手多少都有抓到。倒下去的時候兩人都跌倒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均供稱僅有拉丙○○,惟被告乙○○有傷害丙○○之情,有告訴人丙○○及被告甲○○上開陳述明確,被告乙○○所辯僅係要拉丙○○起來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亦辯稱未傷害丙○○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甲○○用好的筍,我太太丙○○弄爛丟掉,並與甲○○發生爭吵拉扯」等語(詳警卷第四頁),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甲○○和你太太拉扯是否有倒地?)有」,「(問:拉扯何處?)我太太一直要把被告甲○○的竹筍取走,被告甲○○不肯,所以兩人就跌倒在地上。...,被告甲○○推倒我太太,甲○○用腳踢丙○○二下,我在旁邊,我跟他們二人說用講的就好」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供明被告甲○○均曾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她又要破壞我最後一包竹筍,我才推倒她,並生氣的踢她幾下,她先生就過來攔開,並拉起她老婆,她老婆又再罵得很難聽,她先生又將她推倒,然後我與乙○○就離開現場,各自回家」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於審理中供稱:「我先用右手推她胸部,然後我由上往下用腳踢她胸部,她那時候是平躺在地上,我記得是踢她二下」,「(問:你踢她時,她的頭是否有撞擊地上?)我不知道,但是地上有石頭,竹筍等」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供明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甲○○所辯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二人因告訴人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仁壽村水社寮二О六林班地竹林內,為告訴人懷疑被告二人仍有感情糾葛,而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傷害告訴人。其二人傷害告訴人之原因一致,地點相同、時間無法明顯割裂,是二人應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為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毆打丙○○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分別傷害告訴人,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有感情糾葛,造成告訴人家庭紛擾,與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暨彼等品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