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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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公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一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妻,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金錢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五之十四號住處,乘丙○○熄燈在房間睡覺之際,持不明物體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右顳部(三×○.五×一公分)、左顳部(三×○.五×一公分)、眉間部(二×五×一公分)、後枕部(三×一.五×一、三×○.三×一公分、二×○.三×一公分、一×○.二×一公分、二×○.二×一公分)挫裂傷併腦震盪及左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受有如上述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以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在卷,復有建佑醫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照片五幀附卷可憑。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他怎麼傷到我不知道」云云,後又改稱:「是他自己用
頭去撞牆」云云,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已七十一歲,且罹患心肌梗塞,此有警訊筆錄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以卷附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已頭破血流,則以告訴人之年邁及患有心肌梗塞之病痛,衡情當不致於自殘至此。且觀諸卷附照片,如告訴人果係自己去撞牆,何以其左下及右下眼瞼等臉部凹陷部分均已瘀青紅腫,而鼻子此凸起部分卻無任何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之刑罰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因細故而毆打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