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敏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均係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德智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至六月八日參選該屆里長之競選期間,利用競選文宣登載之「落重肥不如換新栽」、「誰又在『黑龍轉桌』」等文字,傳播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高雄市三民區德智里里長選舉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嫌,係以被告散發之競選文宣上載有「落重肥不如換新栽」、「誰又在『黑龍轉桌』」等文字;且該競選文宣係經被告核稿、簽名後,使發放與高雄市德智里里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況此次高雄市里長選舉,德智里候選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丙○○○二人參選,顯見文宣所載之上開文字,係影射告訴人無訛,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製作登載上開文字之競選文選,並散發與德智里里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文宣上載有「:::誰又在『黑龍轉桌』?」是指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都應該實話實說,不應該亂講話;而「落重肥不如換新栽」下方即載明「換人做看嘜」,意思僅是如此而已,完全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使個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以促進民主政治,及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亦以所指摘傳述之事,係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足當之。
㈡次按民主政治之具體表現在於民意代表係由人民直接透過投票選舉產生,當人民在行使其投票之權利時,為了要作睿智的選擇,就必須要有充分的資訊以憑判斷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時,候選人為了傳達其政見與理念予選民,以爭取選票,多使用各種吸引人之訴求與言論,期能提供充分的資訊給選民,並藉以獲得選民認同及支持,故候選人此種競選發表之競選言論乃具高度政治性,若法予過苛之限制,而致候選人採行自我限制,將導致所謂「寒蟬效應」,足以妨礙社會進步及公共事務之監督;因此,本於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而應賦予政治性言論更寬的空間。
㈢被告雖於散發之文宣上記載「落重肥不如換新栽」,然該文字下方即緊接記載「
換人做看嘜」,二者間並以「‧」相隔;又前述文字係位於被告照片下方,並與緊鄰之「①乙○○懇請支持」等列於同一長框內;依該長框內全體文字之記載以觀,其文義顯係祈求賜票所為請託之詞,實無從割裂擷取「重」「肥」二字,賦予「油水」等不當聯想,而謂被告所為該段文字之登載,即意在以不實事件詆毀告訴人;況且此文字亦非虛構具體事實,或記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要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俱不相當。
㈣公訴人另以被告於文宣上記載「黑龍轉桌」,而「黑龍轉桌」有講話天馬行空,
說的多,做的少之含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文宣記載涉有前揭犯嫌;然該文宣之整體記載係「鄉親啊!請主持公道,看誰真心在為德智里誰又在『黑龍轉桌』?」等語;顯係邀請里民共同公評、檢視,被告除未就前開事項提出具體事實外,復未指出特定人物、特定範圍之人,或指摘特定事項,雖然此屆德智里里長候選人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惟依該段文字之記載,係採開放之態度,請求里民共同思考此一問題,未有何不當之引導,亦未傳達不實之訊息,且里民思索之結論可能有利於被告,亦可能有利於告訴人,亦可能思及候選人外之他人,均不無可能;況且該段記載並無具體事項之指摘,僅為吸引選民注意,提醒里民一同檢視政績之話語,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虞,而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犯行,均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查認前開文宣之其餘內容,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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