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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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力 」或「 小立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前,所交付之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其中KEN─WOON牌TMV七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係丁○○所有,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及手機一支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接受「小力」之寄託代為出售,並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下置物箱內。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郵政總局側門旁(即仁愛路四六號對面),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T型扳手放置於機車踏墊前方之開放性置物箱內,進入車內,欲行竊車內物品之際,為己○○當場發現,將丙○○拉出車外,致未得逞,丙○○見事跡敗露,乃掙脫己○○,轉身往後跑至機車處,拿起上開T型扳手,又為己○○自身後捉住,並趁丙○○側身時,順手打落上開T型扳手,且呼叫他人前來幫忙,丙○○仍欲掙脫,經附近之巡守隊員甲○○等人聞聲前來後,眾人始合力制伏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地上扣得T型扳手一支,另在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及手機一支。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收受「小力」所交付之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
及手機一支,允諾代為出售,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及持T型扳手一支,撬開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行竊車內物品之際,為己○○當場發現,致未得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意,辯稱:不知道「小力」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云云。辯護意旨另認被害人己○○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有無持T型扳手欲刺被害人己○○乙節,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經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受被告之外力干擾所致,尚難認被害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該部分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經查,警方在被告丙○○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
及手機一支,係被告之友人「小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國中前,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及手機一支扣案可證。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四台中KEN─WOON牌TMV七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係被害人丁○○所有,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在鳳山市○○路○○○號前下車,十分鐘後,發現車門被敲開,上開無線電對講機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丁○○亦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小力」所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轉賣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小力」所交付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小立」(即「小力」)有無告訴你無線電在何處偷?被告即答以:我有問他,但他笑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設若「小力」係合法取得上開物品,何需向被告隱瞞取得來源?再參以被告與「小力」並非熟識之朋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竟在「小力」未清楚交待上開物品來源之情況下,即允諾代為轉賣,則被告對「小力」所交付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節,顯有認識,應堪認定,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右揭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右揭被告丙○○持T型扳手撬開被害人己○○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行
竊車內物品,為被害人己○○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按寄藏贓物,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贓物之意,即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為寄藏
贓物之犯意,客觀上有保管及藏匿贓物之行為。明知為贓物,接受寄託代為銷售,逾時未能售出,經寄託人取回者,雖不能成立牙保贓物罪,但應成立寄藏贓物罪。因其代售含有使該贓物無從發見,自有隱藏之意,而不能成立收受贓物罪( 褚劍鴻 所著刑法分則釋論第三次增訂本下冊第一三四四頁參照)。是核被告明知「小力」所交付之回數票十六張、無線電對講機四台及手機一支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接受寄託代為出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一支,把手以外之處均為金屬材質,有上開T型扳手扣案可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己○○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行竊車內物品,為己○○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行竊之際,為車主己○○當場發現,將被告拉出車外,被告掙脫己○○,轉身往後跑至機車處,拿起上開T型扳手時,即為己○○自身後捉住,並趁被告側身時,立即順手打落上開T型扳手,且呼叫他人前來幫忙,被告仍不斷掙扎,經附近之巡守隊員甲○○等人聞聲前來後,眾人合力制伏被告,己○○所受腿部挫擦傷、手腕、大拇指挫瘀腫及甲○○所受肩關節扭腫痛、手腕拉傷腫痛、手指扭瘀腫、關節腫痛等傷害,皆係制伏被告過程中,因被告掙脫、反抗所造成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及證人 王盛裕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持T型扳手往己○○身上揮去之舉動,足見被告甫拿起T型扳手即為己○○打落在地,嗣後亦僅單純欲掙脫、反抗己○○及其他巡守隊員之制伏,並未對 謝德 與或其他巡守隊員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行竊之際為車主己○○當場發現致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竟不思奮發向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件寄藏贓物及竊盜犯行,影響財產安全,犯後僅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對寄藏贓物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