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三月確定,先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八日間,及同年三月一日十一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上午某時止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三住處、不詳名籍綽號「 阿雅 」之成年友人家中、及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國中等處,以注射方式,每五、六天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五甲國中操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三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七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上開毒品一包扣案可證,並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四月、三月確定,先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敗壞社會風氣,且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本案,顯未戒絕毒癮;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期間、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第九二一一二七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憑,然係被告所有及預備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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