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道之鳳仁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高雄縣○○鄉○○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汽車右後方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最外側機慢車專用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進,而未讓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致使其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撞及直行之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身,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不諱(參見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十三頁),惟辯稱:伊當時已打方向燈,並曾轉頭及看後照鏡均無車後才右轉,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鄉○○路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在右轉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惠德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證明書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轉彎車若未到達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汽車駕駛人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從高雄縣○○鄉○○路右轉高雄縣○○鄉○○路,屬轉彎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前開筆錄),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行車擦撞地點,經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 博士依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車輛行向圖、現場照片十一張、車損照片六張判斷,認定撞擊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右轉與機慢車專用車道直行的交會點處,撞擊型態屬於同向擦撞等情,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二一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右轉與機慢車專用車道直行的交會點處,擦撞同於鳳仁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而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進入高雄縣○○鄉○○路與鳳仁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始發生本件事故。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
(三)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伊有打方向燈,並且有轉頭及注意後照鏡,後方均無來車,伊始右轉,是告訴人超速駕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否認被告有打方向燈等情(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然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依案發現場照片觀之,並無剎車痕跡或刮地痕,無法研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速度。另本院依職權函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有逾行車速限,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故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有超速行車等情。而被告自承當時係綠燈起步,時速僅二十五公里左右,並未立即轉彎,但是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是從何處出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本院刑事卷宗第一百頁)。然倘若被告所言當時行車速度緩慢,且又有注意後照鏡,並以轉頭之方式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語屬實,衡之常情,又豈會根本未看見告訴人乙○○○依一般速度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於右轉彎時,未能善盡注意右後方是否尚有直行車,未為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一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應明知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車禍之原因與責任,亦認定被告確有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而公訴人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亦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0七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明確。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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