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以 陳福章 係惡意取得其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其並未積欠陳福章任何票款,原判決所憑陳福章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而陳福章所取得之本票及據以聲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已經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刑事庭確定裁判變更認係對其施以恐嚇惡意取得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四、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聲請人所謂陳福章、 張金燕 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為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稱陳福章、張金燕虛偽之證言,經偽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相當,應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者而言(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九號刑事判決,係就陳福章及張金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中所述互相矛盾之處予以駁斥,並未變更該民事判決,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已變更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由聲請再審,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查:
①聲請人以渠遭陳福章及其妻張金燕之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為理由聲請再審,
此部分已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因是他(指陳福章)太太帶我去旅館,所以被他們脅迫簽發該本票。陳福章拿螺絲起子脅迫我開本票,否則不能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是上開再審理由實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缺乏「嶄新性」之證據。
②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而言;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即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債務人,竟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九○之○○○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五建物,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姐 曾心菁 ,又於同月六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再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另一妻姐 曾心蓉 ,而處分其財產,其有意阻礙陳福章之債權求償之主觀意圖,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甚明,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何違誤之處。雖聲請人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八一九號刑事判決認其上開本票債務係遭陳福章及其妻張金燕脅迫取得,然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亦已認定聲請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損害債權罪之認定基礎。
③是聲請人所稱發現之新證據,既未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違,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