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嗣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所載「憑票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之,被告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後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再持九十年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在訴外人高雄市私立明誠高級中學(下稱明誠高中)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被告迄今已收取數月份之扣押款。惟系爭本票並非由於原告積欠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簽發,係因兩造本為男女朋友,且出資合開補習班,於補習班經營不善結束時,兩造也因故分手,被告為安撫其母親,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證明被告的錢是投資在補習班,原告才簽發系爭系爭本票供證明之用,故兩造間並無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又縱認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八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九十年間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債務所簽發,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所載「憑票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之,被告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九十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五號受理在案,惟仍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無效果,並換發債權憑證;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再持九十年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對原告在訴外人明誠高中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被告迄今已收取數月份之扣押款,目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係被告持九十年間換發後之債權憑證所聲請,惟其原執行名義乃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號准許系爭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實體上請求權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取得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八十三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於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仍為三年,亦即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八十六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分持八十三年核發、九十年換發之債權憑證二度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效果,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援引該時效消滅事由為抗辯,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八十六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另於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分持八十三年核發、九十年換發之債權憑證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仍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則原告以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持以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