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法定代理人 游統智 代理人 鍾志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但因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竟因逾期招領,致無法送達,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地,故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