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 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曾子路口處,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北上左轉曾子路,行經該處,二車發生擦撞,甲○○因而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作任何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逸,嗣警依目擊證人 鄭賜郎 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及七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目擊證人鄭賜郎、費國平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博愛四路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及車籍資料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本院卷可參,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銘珠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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