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蕭錦明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約計算上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詎蕭錦明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雖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借據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