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信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並未其收實效,黃信智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至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3月15日確定。黃信智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3月3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依法執行搜索,黃信智在有偵查權限之苗栗縣警察局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信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F018)、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係於104年3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依法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發現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4年6月12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之查獲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12至17頁背面、第24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且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主動向警坦承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審理時均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菸菸蒂,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