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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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心毅 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2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檳榔攤附近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於同日19時2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9至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1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深感後悔,父母年邁,要照顧小孩,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詳如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於法無據。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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