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 黃信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上訴人曾有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又本件上訴人坦承犯行,且係自首,原判決乃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情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事,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請求從輕量處,因本院係程序判決,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又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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