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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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阮國清於民國103年4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ACM-3753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二街路口,適有「玉山當舖」所委託之 葉俊男 亦行經該處,葉俊男因上開車輛為阮國清之女友 許沄靜 向「玉山當舖」借款之質借標的,遂上前與駕駛上開車輛之阮國清表示來意,並欲將該車輛取交「玉山當舖」保管,阮國清見狀,遂趨前與葉俊男進行協商。嗣阮國清見其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不為葉俊男所接受,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至上開車輛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毆打葉俊男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因而致葉俊男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1公分、頭皮多處挫傷及血腫、左側顏面部擦傷、左手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嗣葉俊男於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後,持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葉俊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阮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9頁至7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82頁、第85頁),核與告訴人葉俊男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事發當時於現場目擊之證人張振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影本3張(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協商不成,即以高爾夫球桿作為工具,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惡性實非屬輕微。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於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麻藥、毒品、妨害自由、盜匪、槍砲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高爾夫球桿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