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警員 嚴志強 辱罵「你
娘機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業據警員嚴志強以書面職務報告述明,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針對警察,(你娘機掰)係其口頭禪,且指涉之對象並非針對員警云云。惟「你娘機掰」乙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穢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且依嚴志強之職務報告記載,案發當時乃被告於派出所內將口中檳榔吐在地上,而嚴志強向前勸導,被告即出言「你娘機掰」等穢語,顯係針對警員嚴志強之勸導行為表達不滿,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已足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而非僅為單純的口頭禪而已。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已稱:係因伊當時吃檳榔,檳榔渣亂吐,警員嚴志強阻止伊,故伊即辱罵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性發洩始為上開言詞,乃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6頁),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衡諸被告乃屆不惑之年之成年人,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佐以被告以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論其社會經歷與所受教育皆應明瞭喝酒過量之後果,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以減免刑責,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范紀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損害,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