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文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文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立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文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11.03│103.04.04│103.04.06││││││├────────┼────────┼────────┼────────┤│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5號│毒偵字第773號│毒偵字第773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376│103年度訴字第37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25│103.11.27│103.11.27│├───┼────┼────────┼────────┼────────┤││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376│103年度訴字第376││││號│號│號││判決├────┼────────┼────────┼────────┤││判決│103.09.22│104.02.16│104.02.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3018號│執字第677號│執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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