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號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宏
傅國晉共同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
1、592、727、789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七、八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傅國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宏與傅國晉共同或獨自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仁宏與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1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月」,應予更正),在 苗栗縣 ○○鎮○○路○○號前,趁 阮氏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停放在該處,加以竊取該車得手,並駛離現場。吳仁宏與傅國晉取得該車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8日8時許,撥打阮氏儀之行動電話向阮氏儀恫稱:需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贖車,否則要將該車處理掉等語,惟因阮氏儀以已報警處理為由而未交付上開金錢,吳仁宏、傅國晉始未得逞。
㈡吳仁宏與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於104年1月29日20時許,由吳仁宏騎乘懸掛號碼IKI-
063號車牌之其女兒所有白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國晉,行經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 涂鼎光 住處,見該屋門扇未鎖,渠等即分持由吳仁宏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各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吳仁宏並持有以毛巾包裹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1支(無證據足認屬管制刀械,未扣案),渠等隨身攜帶上開玩具槍及刀械侵入涂鼎光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上開住處內見涂鼎光在場,即以上開玩具槍脅迫涂鼎光,致使涂鼎光不能抗拒,而搜刮涂鼎光身上及其屋內財物,取得現金1萬5900元、手機1支及電話機1具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吳仁宏與傅國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吳仁宏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0年間某日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支,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渠等於104年2月1日6時許,由吳仁宏騎乘懸掛號碼IKI-063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國晉,持上開武士刀在公眾得出入之道路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空地時,利用 邱文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車之機會,渠等即分持由吳仁宏提供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玩具槍各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吳仁宏並持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支至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空地,傅國晉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非屬管制刀械),以上開玩具槍、刀械脅迫邱文煥,致使邱文煥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渠等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吳仁宏與傅國晉取得該車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向邱文煥恫稱:需跑路費,要求支付10萬元贖車等語,惟因邱文煥已報警處理而假意配合欲付贖金,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經警當場查獲吳仁宏,傅國晉因察覺有異而逃逸,致吳仁宏、傅國晉未得逞。於警查獲吳仁宏時,當場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號碼AHD-0588號車牌0面,及扣得吳仁宏所有供本案各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玩具槍2把、上開武士刀1支、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休閒鞋1雙、塑膠手套1支、麻布手套1支、傅國晉所有供本案各次強盜犯罪使用之上開開山刀1支、黑色尼龍手套1雙,暨非屬吳仁宏、傅國晉所有之號碼IKI-063號機車車牌0面、吳仁宏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吳仁宏於同日帶同員警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號空地,起獲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AHD-0588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另傅國晉嗣於104年2月13日18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號房,為警查獲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Coolpad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㈣吳仁宏於104年2月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員警逮捕後,吳仁宏已受該管員警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18時許,在頭份分局趁隙脫逃。嗣於104年2月3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仔1號三星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到案。
㈤吳仁宏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日14時許,在停放苗栗縣○○鎮○○路○○○○號產業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吳仁宏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2.47公克)、吸食器即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個及黑色隨身包1個(內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
㈥吳仁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16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伯公廟後方,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仔1號三星土地公廟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吳仁宏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仁宏、傅國晉(下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22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22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下稱偵591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6
2頁至第164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號卷,下稱偵727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76頁、第154頁、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儀、涂鼎光、邱文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9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9號卷,下稱偵789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2月1日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相關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0日 苗檢宏儉 104偵591字第08286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4月14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28日苗檢宏儉104偵591字第09056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104年5月11日苗檢 珍儉 104偵591字第10202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5月5日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591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101頁;偵727卷第31頁至第40頁;偵789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
122頁、第140頁至第149頁),且有上揭玩具槍2支、上開武士刀1支、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休閒鞋1雙、塑膠手套1支、麻布手套1支、黑色尼龍手套1雙、上開開山刀1支、號碼IKI-063號機車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刀械經鑑定結果,認武士刀1支(編號001)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理由為刃長約52公分、柄長約18公分(刀刃開鋒處51公分;未開鋒處1公分),另開山刀
1支(編號002)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理由為刃長約33.2公分,柄長約14公分(刀刃開鋒處30.6公分;未開鋒處2.6公分);至上開玩具槍2把經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3月22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苗栗縣警察局104年3月11日苗警保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苗檢宏儉104偵591字第07431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足認被告吳仁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武士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無訛。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時間載為「104月1月27日」,顯屬「104年1月27日」之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吳仁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下稱偵592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2頁、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0號卷,下稱偵590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
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本院227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員警 劉偉志 證述之被告吳仁宏脫逃過程相符(見偵592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存卷可考(見偵592卷第40頁至第53頁)。又被告吳仁宏分別於104年2月2日9時30分許、104年2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590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毒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吳仁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時間固誤載為102年2月1日16時許,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吳仁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吳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為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吳仁宏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應依刑法第
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仁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攜帶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刀械1支,雖未扣案,惟該刀械係屬鐵製材質,刀刃約30公分、刀柄約18公分,總長共約50公分等節,業據被告吳仁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7頁反面)。又查被告吳仁宏、傅國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之扣案刀械,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及雖非屬管制刀械之開山刀1支,惟其刃長約33.2公分、柄長約14公分,且該開山刀之刀刃開鋒處30.6公分,均已認定如前述。
復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而持用之玩具槍2把,均為金屬材質,且頗具重量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上開被告吳仁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攜帶之未扣案刀械1支,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之扣案武士刀、開山刀各1支,及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攜帶持用之玩具槍2把,均係質地堅硬之物,且經以手握持均尚可露出金屬部位,如持以敲打、刺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上開未扣案刀械、武士刀、開山刀及玩具槍均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又上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阮氏儀、邱文煥經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勒索錢財,如予拒絕,被害人阮氏儀、邱文煥之車輛恐遭危害,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係財產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雖被害人阮氏儀未交付財物,而被害人邱文煥係協助警察偵查而假意配合攜款前往交付,然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
㈢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渠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另被告吳仁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仁宏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
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使被害人因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而犯罪,均自始即坦承
犯行,並表示悔意,且本案被害金額不大,被告2人取得利益非豐厚,所得金額僅1萬餘元,復均未傷害任何被害人,並與具實際損害之被害人阮氏儀、涂鼎光達成和解,且以高於損害之金額賠償被害人,2位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2人,而被害人邱文煥於偵查之初即已曾表示不追究,請審酌加重強盜罪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正值年壯,僅因一時缺錢使用,即共同謀議強盜財物,並刻意選定旁無住家之單戶住宅或旁無他人而慢駛入空地欲停放之單一車輛為對象(見偵727卷第18頁、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持上開刀械及玩具槍仿為真實槍枝為脅迫,並以人數優勢對上開被害人涂鼎光、邱文煥強取財物,使被害人身心遭受莫大恐懼,而任被告2人強取財物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審酌如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狀,核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雖非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觀其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仁宏甫於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屆滿日(105年12月20日)前即再犯本案,暨被告傅國晉前未曾受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審酌被告2人竊盜、恐嚇取財之情節,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係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犯罪情節,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罪之想像競合犯之情節,復考量渠等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侵害之法益,渠等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況,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盡力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8頁至第17
9頁、第205頁),被告吳仁宏經員警逮捕後,竟趁隙脫逃,又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吳仁宏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5千元之間、有母親及22歲惟心臟不好之女兒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述之過往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第218頁),暨被告傅國晉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飾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將近70歲及罹有糖尿病之父親、60多歲及領有殘障手冊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
4頁反面、第218頁至第2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渠等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㈥按共同正犯間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抵償之情
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上開玩具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安全帽1個、黑色外套1件、休閒鞋1雙、塑膠手套1支、麻布手套1支等物,均為被告吳仁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尼龍手套1雙則為被告傅國晉所有,上開物品均為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上開各該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號碼IKI-063號機車車牌
0面均據被告2人否認為渠等所有(見偵591卷第24頁;偵
727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6頁反面),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管制刀械即武士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管制刀械即開山刀1支,為被告傅國晉所有,係供渠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刀械1支,經被告
2人供稱:該刀械為吳仁宏所有,不是扣案之刀械,該刀已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5頁至215頁反面),復無證據足證該刀械1支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04年2月1日所查獲之白色結晶4包,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各為1、0.75、0.44、0.28公克,共計2.47公克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5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另經警於104年2月3日所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為0.5公克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採證照片1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590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被告吳仁宏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104年2月1日所查獲4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104年2月3日所查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277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仁宏各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個、1個,既均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4個、1個,併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黑色隨身包,均係被告
吳仁宏所有,吸食器、電子磅秤均為供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黑色隨身包則係供被告吳仁宏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仁宏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⒌其餘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Coolpad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渠等係分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管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非管制刀械1支及上開玩具槍2把而為本院上述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強盜犯行。因認被告2人就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上開強盜犯行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罪嫌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涂鼎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㈡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內容,除被告吳仁宏於警
詢、偵查之初係辯稱其與傅國晉係僅攜帶槍而未攜帶刀進入被害人住處內云云(見偵591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外,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於當時侵入涂鼎光之住處強盜係分持由吳仁宏提供之玩具槍各1把,吳仁宏並攜帶以毛巾包裹之刀械1支,渠等於當時僅帶1支刀等語明確(見偵591卷第163頁至第16
3頁反面;偵727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是依據被告2人上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2人係持玩具槍2把及刀械1支至被害人涂鼎光住處內為強盜犯行乙節,甚為灼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持刀械2支至被害人涂鼎光住處為強盜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㈢證人即被害人涂鼎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對於他們有無
拿武士刀,伊當時只看到1支槍,有1人拿1支槍,壓著伊的人沒有拿槍,是另1個人拿槍,伊沒有注意搜伊身的人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偵789卷第59頁;偵727卷第140頁至第
141頁)。可徵依據上開證人涂鼎光之證述,無從佐證被告
2人係持刀械2支對其為強盜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該次強盜犯行係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所為。
㈣被告傅國晉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槍枝2把及武士刀1支
即係伊與吳仁宏分持強盜涂鼎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727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惟此經被告吳仁宏否認,辯稱:是
1支沒有開鋒的刀子,是用布包住的,那把刀不是武士刀,伊於偵查中未否認檢察官問的武士刀係因伊以為是在問邱文煥的案件,而非在詢問涂鼎光之案件等語(見偵591卷第16
3頁至第163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215頁)。而被告傅國晉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當時攜帶的刀不是扣案那2支,伊於警詢中說是扣案之武士刀係因伊一直以為就是那支武士刀,因為有布包起來,所以伊不知道那是什麼,不確定那支是否是武士刀,伊一直認為那是武士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215頁),則被告傅國晉於警詢中上開關於該次強盜犯行係使用扣案武士刀之供述,即無相關補強證據可予以佐證,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均稱渠等持至被害人涂鼎光住處內者為武士刀在卷(見偵727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8頁;偵
591卷第163頁), 然渠 等所稱之「武士刀」是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文列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亦非無疑。衡以證人涂鼎光當時未發現被告2人尚攜帶有刀械
1支,則被告2人上開關於該刀械當時係以布包裹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故被告傅國晉供稱其因該刀以布包裹而逕行猜測係武士刀乙情,實有可能。再參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為上開向被害人涂鼎光強盜之犯行係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持未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1支及上開玩具槍2把為上開強盜犯行。㈤綜上所述,除被告2人為本院上述認定有罪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居強盜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犯行云云,依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具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復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㈠前段所示竊│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盜部分。│元折算壹日。││││傅國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㈠後段所示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嚇取財未遂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國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㈡所示。│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一一○二一三││││四九二四)、安全帽壹個、黑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壹雙均沒收。││││傅國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一一○二一三││││四九二四)、安全帽壹個、黑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壹雙均沒收。│├──┼───────┼───────────────┤│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㈢前段所示強│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槍│││盜部分。│貳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九二三、0000000000││││)、武士刀壹支、安全帽壹個、黑││││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壹雙、開山刀壹支均沒收。││││傅國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九二三、0000000000││││)、武士刀壹支、安全帽壹個、黑││││色外套壹件、休閒鞋壹雙、塑膠手││││套壹支、麻布手套壹支、黑色尼龍││││手套壹雙、開山刀壹支均沒收。│├──┼───────┼───────────────┤│五│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㈢後段所示恐│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嚇取財未遂部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國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㈤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含袋毛重共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黑色隨身包壹個均沒收││││。│├──┼───────┼───────────────┤│八│如犯罪事實欄一│吳仁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㈥所示。│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毛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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