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蔡金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蔡金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蔡金梅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及苗栗市○○路○路高架橋下販售魚類之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選2至3個號碼(俗稱2星、3星)為1支,2星、3星組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地區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後,如所簽之各星組號碼中獎者,2星組每支賠付5,70
0元,3星組每支賠付57,000元,如未押中,簽注金則歸劉蔡金梅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上游組頭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核與證人 徐慶崗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2月26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清單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背面、第17頁、第20頁);而證人徐慶崗與被告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徐慶崗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徐慶崗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徐慶崗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其僅經營103年3月、11月二次六合彩簽賭,惟據證人徐慶崗於警詢證述稱:其是跟「 劉太 」(即指被告)下注簽賭,其收的牌都是報給「劉太」,其自103年
1月起,前後約做20期等語,足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次數當不止其所稱之二次,再者,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查扣之簽單數量為3張,益徵被告所言僅經營二次云云,尚有可疑,而不足憑採,惟被告已坦認賭博犯行,又其賭博之犯行為集合犯之特質,不論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總共提供幾次下注簽賭,均無礙其賭博罪罪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結果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開獎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
103年11月25日間止,反覆主持20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共同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審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並從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雖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賭博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非長、獲利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被告與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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