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 江有勇 相對人 江有源 關係人 江佳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有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江有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有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江有源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有勇為相對人江有源之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自理之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江佳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知道聲請人為何人,且有基本應答能力等情狀,有本院104年6月2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江員 (即江有源)為智能障礙、重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疑達不能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
104年6月1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之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江佳憲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現與家人同
住和接受居家照顧,雖有行動和基本生活能力,但日常事項仰賴他人打理安排,無法自謀生活和自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因家中房屋為海砂屋有安全疑慮,家屬欲重建,基於建地為
相對人所有,為符合法定程序和避免日後爭議,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江有勇先生為相對人之三弟,關係人江
佳憲先生為相對人之侄子,相對人現接受居家照顧,相關事務聲請人夫妻決策處理,但對外事務安排處理以聲請人配偶 張秀娥 女士為主,而相對人照顧費則由聲請人全權負擔。相對人大姊 程江牡丹 女士、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定江有勇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江佳憲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江有勇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江佳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母親 江陳有妹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5月11日桃姚字第1042
1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江有源之弟弟,現負責照顧並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江有源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