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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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沛穎 即 陳詠婕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參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民國92年8月出版,頁177)。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具狀就本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住在基隆市○○區○○路○○號,而上開裁定之正本,則已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而由抗告人代理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件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抗告人民事陳報四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專用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既住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其抗告期間,依法應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11月6日,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1月10日方向本院具狀抗告,乃本件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