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及移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八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陸張、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丁○○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公園內圖書館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發十三張牌以俗稱「 羅宋 」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輸贏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全贏三家則各贏每人一百元,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未有輸贏之情況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二十六張(其餘二十六張因散落地面而未據扣案)及賭資一百元。嗣乙○○又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同一處所與 陳進龍羅圭介黃鋒鑫 三人(均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判決在案),以同一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十五時許,在陳進龍已輸一百元,黃鋒鑫已贏一百元之情況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撲克牌一副與賭資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時地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賭具撲克牌二十六張、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百元扣案可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二紙及照片影本二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之先後二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乙○○經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惟犯後均已坦承知悔,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六張、撲克牌一副與賭資二百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撲克牌二十六張,係於警員取締時散落地面而未據扣案,顯見迄今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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