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關係,二人均居住於花蓮地區,因甲○○對乙○○有愛慕之意,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以電話連絡乙○○告知有事情商量為由,邀同乙○○與其見面,二人於見面後,甲○○即向乙○○表明非常喜歡乙○○,要跟乙○○在一起等語,使乙○○一時失慮而同意與甲○○一同前往台北遊玩,當天乙○○即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隨後二人並在台北縣新莊市租屋居住,惟時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乙○○因思念家中之親人,即向甲○○表明欲返回花蓮縣之家中,甲○○因此認為乙○○欺騙伊之感情,心有不甘,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意思,自當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分別以寸步不離乙○○身旁,並向乙○○恫嚇若逃跑,就要殺死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屈從,且若乙○○有所不從,即以毆打乙○○之等非法方式(期間曾有數次,惟僅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天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為右頰血腫,右上臂血腫)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除約一週之時間住於上開新莊市之租屋處外,其餘皆睡在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乙○○一再提出返家之要求,甲○○因而答應開車搭載乙○○沿南橫公路返回花蓮,惟因甲○○車行至南橫公路梅山路段即停滯不前,而於該路段之附近徘徊約一日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乙○○發覺情況非如甲○○所稱,適甲○○駕車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梅山派出所前,乙○○即託詞欲上廁所為由下車,趁機跑往梅山派出所報案,甲○○見狀即駕車逃逸,梅山派出所於接受乙○○報案後即通報六龜分局轄區沿線攔截,惟因皆未有所獲,梅山派出所警員丁○○即會同高中所所長巡佐丙○○一同外出搜尋,二人乃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
警用機車前往搜捕,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因遍尋不著甲○○,丁○○因而研判甲○○有可能於前往高雄縣○○鄉○○村○○○道路附近躲藏,即協調由丙○○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一四○號龍山農場入口處守侯,丁○○入內進行搜捕,丁○○一進入該巷道內即發現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丁○○為免甲○○脫逃遂將所騎用之車牌000-000號警用機車橫置停放於路上以阻擋甲○○之去路,並下車站立於該機車旁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為脫免逮捕,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丁○○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與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衝撞站立於車旁之丁○○及職務上掌管之該警用機車,而施以強暴,致該車左方離合器斷裂而受有損壞(另碼錶亦有刮痕,惟尚未達毀棄或損壞之程度),幸丁○○未遭撞擊,甲○○因而繼續前行,丁○○見狀即聯絡丙○○於該巷口處再度攔截,惟甲○○仍接續前開犯意,又駕車衝撞站立於車旁之丙○○及亦橫放於路上之車牌000-000號警用機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丙○○施以強暴,並致該車牌000-000號警用機車保險桿及置物箱均受有刮痕(亦尚未達毀棄或損壞之程度),甲○○並因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始在寶來二橋之河邊產業道路逮捕甲○○到案。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即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丙○○於偵查中、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證人即警員丙○○及丁○○製作之執行職務報告書各一紙、警用機車受損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被告甲○○於告訴人表明欲離去返回家中,竟以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為警追捕時,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自由後,先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之租屋處,睡於車上、帶往高雄等處,其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而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同時、同地妨害丙○○、丁○○二人執行職務,就被侵害之國家法益而言,仍亦僅成立單純一妨害公務罪,均併予敘明。又被告雖於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有對告訴人為多次傷害及恐嚇之行為,惟此均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可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告係以上開方法限制伊的行動等語至明(九十二訴緝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四三頁),自已包括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不另構成傷害罪及恐嚇危害罪。再被告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所犯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駕車衝撞之事實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認已經起訴,且與其上揭論罪科刑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徒因感情因素,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二十餘日,除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外,並侵犯他人隱私至鉅,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又於遭警方查緝之際,復施以強暴,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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