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太魯閣國家公園蓮花池步道,擅自以鋼索所製作的陷阱(未扣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一隻(已死亡)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已死亡之台灣長鬃山羊一隻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相片二紙、具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而台灣長鬃山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野生動物鑑定證明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的行為違反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本為原住民日常活動之一,因囿於族群一貫生活習性,違法意識薄弱,短於思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獵捕之鋼索陷阱,經被告陳明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的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下罰金: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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