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貳佰零柒片、影音光碟片共壹佰肆拾叁片,投錢桶壹個、價格標示牌壹面、現金新台幣捌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明知綽號「 阿源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影音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乙○○因缺錢花用而與「阿源」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阿源」,先由不詳之人負責將盜版之音樂、影音光碟片擺放在高雄市○○區○○路觀光夜市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買五片送二片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由購買者自行將金錢投入投錢箱內,再由乙○○前往收攤並收取販售所得及整理盜版音樂光碟片交予「阿源」,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市場,基於為乙○○排除障礙,幫助乙○○收攤並收取販售所得之犯意,在場負責把風,而幫助乙○○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權利人及其他未具告訴之著作權人之權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源仔」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三百五十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塊及犯罪所得現金八千零三十元。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三百五十片扣案,及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現場照片二張等資料附卷可證。參以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缺錢用,有兩個小孩要養,又找不到工作之情(見警訊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其以受僱販賣上開音樂、影音光碟片之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營生之用,自屬賴此維生。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綽號「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係以幫助被告乙○○之意思為之,然其係以幫助被告乙○○排除障礙而完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不特定人之行為,是被告甲○○幫助犯罪之範圍僅及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部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前揭違法重製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著作財產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把風之行為係與被告乙○○成為共同正犯部分,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末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被故意傷害者非被擄人,除能證明在外把風之人對其傷害行為確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外,自不能遽令負責。」等語,認為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乙○○有共同意思之聯絡,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僅認定把風行為,是認被告甲○○僅有幫助犯罪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對告訴人等潛在市場利益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而被告甲○○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因一時貪慾,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二百零七片、影音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三片,投錢桶一個、價格標示牌一面均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現金八千零三十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共犯綽號「阿源」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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