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三號
原告 柳凱文 即佳旺地磅商號及佳成地磅處?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佳成地磅處)及後段(佳旺地磅商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全部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查封),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柳凱文之父 柳豐 照開設佳成公司,經營地磅業,佳成公司之營業處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且該建物亦為佳成公司所有,顯見設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佳成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佳成公司之債權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
0三0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全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柳凱文即佳旺地磅商號,營業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原告柳凱文即佳成地磅處,營業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資本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佳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潘忠鏞 ,地磅業務營業登記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資本額為一千六百萬元。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㈢佳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胞兄 蕭炳源 借款時,曾提供佳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
○鎮區○○路○○○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並載明:「本抵押物包括地磅業及磅秤度量衡器及機器設備在內」。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
㈣佳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忠鏞,實際負責人為柳凱文之父 柳豐照 , 潘芳子 為柳豐照之妻,潘忠鏞為潘芳子之弟。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並提出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佳旺地磅商號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判參照)。
(二)被告引導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放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處,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佳成公司,依該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該處所外觀有「佳成地磅」之紅色噴漆,辦公處所內則懸掛「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匾額,此有查封照片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四號執行卷)。而原告佳成地磅處營業所在地係登記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並非新生路六一六號,佳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一之地磅業務,經營地點則為新生路六一六號,此亦有佳成地磅處及佳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參以,證人柳豐照證稱:佳成公司迄今仍在新生路六一六號經營地磅業務(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放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應為佳成公司所有,乃屬符合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而提出之統一發票分別為 唐仕 企業行、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正公平衡器製造有限公司、笙曜企業有限公司、上齡機電有限公司及尚翌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開具,業經證人即唐仕企業行 蔡坤錠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李志宏 、正公平衡器製造有限公司留銀泉、笙曜企業有限公司 洪振益 、上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金國銓 及尚翌科技有限公司 吳茂瑩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定統一發票形式上係屬真正。惟查,如附表所示被查封之物品,除出賣人正公平衡器製造有限公司留銀泉能明確陳述係原告柳凱文向其購買二副地磅機具外,其餘證人均證稱:並不認識原告柳凱文即佳旺地磅商號及佳成地磅處,或佳成公司、或柳豐照,都是對方叫貨後,送貨至其指定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號,至於統一發票指買受人抬頭也都是按照對方指定而開立,並不清楚實際買受人為何人,業據證人唐仕企業行蔡坤錠、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笙曜企業有限公司洪振益、上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金國銓及尚翌科技有限公司吳茂瑩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由其等之證詞自不足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查封物品之買受人。而證人留銀泉固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付地磅都是柳凱文向其訂購等語,然其復證稱:伊出售柳凱文之地磅機具共開立四張發票,其中第一張貳拾柒萬元整名稱寫地磅,但實際上由價格看應是零組件、第二張(五萬四千六百元)是檢定校正之手續費及工資、第三張(二十一萬元)是整組一百噸地磅結構、第四張(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是包括一些零件及維修工資。而出售地磅之意思是對方(柳凱文)找人施作地磅鋼架結構,我們只是配合裝設零組件用來測重等語綦詳,由證人留銀泉之證詞可見,上開發票乃屬於地磅機具校正、零組件及工資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地磅機具之鋼架結構為原告所購置,且證人留銀泉證稱其出售佳成地磅處及佳旺地磅商號之地磅機具分別為一百噸、一百二十噸,而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秤量卻係六十噸,兩者規格顯有不合,況該檢定合格證書亦非屬於地磅產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是由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亦不足以認定查封之地磅機具兩組為其所有。參以,原告佳旺地磅商號及佳成地磅處之資本額均各為四萬六千元,則其是否有資力購置系爭查封物品,並非無疑。另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關於原告佳成地磅處及佳旺地磅商號之營業稅申報暨核定資料結果,其中佳成地磅處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向正公平衡器製造有限公司購買地磅零組件、校正及工資之發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000000+89250=299250),並未見其申報於其營業稅之進貨成本項目中,及佳旺地磅商號並無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九號函送之營業稅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至原告提出之佳旺地磅商號九十一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至多亦僅能證明佳旺地磅商號有於九十一年度營業之事實,並無法以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直接證明佳旺地磅商號為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書證均難遽以認定佳成地磅處及佳旺地磅商號為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
(四)又證人柳豐照即佳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佳成公司迄今仍在佳成地磅處經營地磅業務。惟證人潘忠鏞即佳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證稱:「佳成公司到七十
八、九年間就沒營運了」、「(問:抵債給潘芳子之地磅機具是幾噸?)一百及一百二十噸各一台,如執行卷證二照片所示之建築物左、右二側地磅機具就是當初抵債的」、「(問:如何可確定該二套地磅不是原告自行添購?)因我偶而會到該處,所以可以確定原告並未添購新機具」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等證詞對於佳成公司目前究竟有無經營地磅業務,佳成公司與原告佳成地磅處及佳旺地磅商號使用地磅機具之情形,所述內容出入極大,而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證明柳凱文之母潘芳子向佳成公司承租新生路六一六號處所後,供柳凱文經營佳成地磅處及佳旺地磅商號,並提出統一發票證明原告向佳成公司購買機器、辦公物品等事實,然佳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柳豐照,潘芳子與柳豐照為夫妻關係,柳凱文則為其等之子,其等均為一家人,關係非比尋常,而佳成公司既仍在上開處所經營地磅業務,則該處如何能夠出租原告使用?且由該租約內容觀之,其等之租約為不定期租賃,然租金卻每月固定為三萬元,亦不合常情,況衡之常情,家族企業開設多間行號跳開發票以達節稅目的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少見。因此,原告主張伊已承租新生路六一六號處所經營地磅業務,放置於該處之系爭查封物品均非佳成公司所有,應為其所有,尚難信為真實。
(五) 況查 ,佳成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即被告之姐 蕭素屏 曾先後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聲請本院查封該公司所有房屋,包括本件地磅設置地點之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在內,嗣因柳豐照出面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八九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五號民事執行卷查閱屬實,而依前揭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及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始行購買,則依時間先後判斷,佳成公司為逃避強制執行,故以原告之名義購買系爭物品,非無可能。
(六)承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未據提出相當證據,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就系爭物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被查封之物品係屬執行債務人佳成公司所有,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0四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