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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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並撤銷前揭緩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仍與其夫甲○○(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推由乙○○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則係上開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百四十元,除頭期款四千元外,餘款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於未付清全部價金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奇異資融公司所有,乙○○只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放置在乙○○住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詎乙○○於支付六期後,竟與其夫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七期起即拒不繳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往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某不知名稱之當舖處,擅自典當出質上開車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被告配偶甲○○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之告訴指陳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乙○○付款記錄查詢表、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之各該身分證、汽車市價牌照登記書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且就甲○○所涉犯行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敘明之。次就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配偶甲○○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既與具有此項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犯本案之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其配偶甲○○就前開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即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並撤銷前揭緩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可參,竟不知悔悟,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情況不佳,致罹本件犯行,且犯後坦供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