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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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積欠自訴人借款多年均避不見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自訴人由友人 劉百豐 陪同前往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一三六之四巷九號住處催討借款,當自訴人提示被告簽發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本票追償債務時,被告竟告以:「不要再來了,否則就殺了你」云云,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則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此亦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及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受恐嚇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符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有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行為,或其行為未使受恐嚇者產生畏懼之心,則受恐嚇者之安全未受危害,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百豐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確實積欠自訴人十五萬元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惟自訴人卻偕同三名年輕人至其家中追討六十萬元,其雖有清償債款之誠意,但因老病纏身且仍失業中而無力清償借款,心中已備感歉意,不可能出言恐嚇殺害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有積欠自訴人十五萬元,且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某日,自訴人
曾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路一三六之四巷九號住處追討債務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分別供陳在卷,復有本票影本四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其與證人劉百豐先至被告家中尋找
被告,經房東告以被告在舞廳上班,即前往舞廳尋找被告,被告再帶其回家,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家,當其提示本票時,被告即恫稱:「不要再來了,否則就殺了你」云云,雖其係與友人一同前往,但心中仍然感到恐懼云云(本院卷第二四頁)。惟自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之經過,係由自訴人在友人劉百豐之陪同下於夜間十一時許前往尋找被告,自訴人並非稚齡之人,如僅係單純追償借款,何須由劉百豐陪同前往?又於舞廳尋獲被告時,何不當場表明來意,反而偕同被告返回住處後始提示本票?況被告拖欠上開借款已達數年,自訴人在毫無理由必須緊急追討此筆債務之情形下,挑選應屬一般家庭休息就寢之時段偕同友人親自登門追討債款,亦與常理有違,則自訴人至被告住處之目的是否僅為催討債務,尚非無疑。
㈢自訴人與證人劉百豐均年約三、四十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齡,反觀被告已六十餘
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明知自己確實積欠借款多年而理虧在先,又於已屬一般人就寢時間之深夜十一、二時許獨自一人在家,面對自訴人與證人劉百豐前往家中追討借款之情況,以被告歷經六十餘載之人生歷練,且非血氣方剛之齡,顯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足以判斷當時之處境對己不利,理應卑躬屈膝、好言相勸以求取自訴人諒解,並設法處理或拖延清償債務之日期,方與一般常理相符,豈會反而出言挑釁恐嚇自訴人,使自己更陷於孤立無援之險境?是在當時之情境下,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自訴人之行為,已屬可疑。
㈣被告拖欠借款多年,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仍不足以抵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
及自訴人之債務,有上開分配表影本可稽,以其六十餘歲高齡處於近年景氣持續低靡之經濟環境下,自堪認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等情非虛。自訴人明知
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已得預期可能無法順利催討之結果,又事先安排證人劉百豐陪同前往,顯然已對被告拒絕還款時所可能發生之情況有所準備。而被告當時說話之音量與平常相同且未持任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四、六七頁),則縱被告確曾恫嚇自訴人等情屬實,以被告僅為一介手無寸鐵之六十歲老翁,如何能僅以言語上空洞而顯難實現之恐嚇言詞,即使已有充分心理準備且正值壯年而由友人陪同在側之自訴人心生畏懼?又自訴人豈會相信被告所稱之惡害必將到來?況細繹被告所稱之內容,係以自訴人再度登門催討債務為發生條件,是如自訴人另循其他途徑實現其債權,何患被告所稱之惡害發生?再者,如自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理應即時向警方報案以尋求法律保護,並嚴懲被告之不法惡行,然竟事隔年餘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要與常理不符。則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自訴人之事後反應,本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綜合觀察,顯難認自訴人確因被告之言語上恐嚇而心生畏懼等情屬實。
㈤雖證人劉百豐證稱:「當天晚上十一、二時許與自訴人去被告家中,我有聽到被
告說話比較大聲,說若自訴人再向他要錢,他就會殺了自訴人,且當時被告還用手指著自訴人叫他不要再來催討」云云。惟證人劉百豐為陪同自訴人前往催討欠款之友人,足認其與自訴人之關係匪淺,縱其證詞全然可信,依其親自見聞之過程,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至自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乃存在於其主觀上之認知感覺,尚非證人劉百豐所得證明之事項。況被告罹患重聽症狀,此由其歷次到院開庭均需親友陪同並輔佐傳達本院訊問事項即為明證,是證人劉百豐證稱被告說話音量比較大聲等語,乃重聽患者之普遍現象,參諸自訴人陳稱:「當時被告說話的音量就和平常說話時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並無特別提高音量以達威嚇目的之情事,自不得遽採證人劉百豐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辯稱自訴人偕同三名年輕男子至其住處追討六十萬元云云,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雖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本案既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尚與一般情理有違,自難僅憑其與證人劉百豐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