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批,並將之藏置在其所有之腰包內,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勾登PUB前遇警臨檢時,甲○○將該藏有毒品之腰包一個︵內有MDMA︵俗稱搖頭丸︶十六顆、K他命七十三顆、甲○○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吸食器一支、帳冊一本︶寄放在不知情之丙○○處(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腰包一個(內有MDMA十六顆、K他命七十三顆、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吸食器一支、帳冊一本),嗣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甲○○雖坦承將上開藏有毒品之腰包寄放在丙○○處,業經證人丙○○供述明確,又該腰包除藏有毒品外,尚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況被告就「偉仔」之真實姓名、地址均無法提供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偉仔」之人,顯屬可疑,足徵該腰包係被告所持有無訛;又被告所持有而遭查獲之腰包內藏有MDMA多達十六顆、K他命多達七十三顆,均顯逾一般個人施用之所需,則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之意圖應堪認定。此外,復有MDMA十六顆、K他命七十三顆扣案可資佐證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因為伊當天穿風褲、短袖,沒有口袋,且當天提早到PUB,沒什麼人,就把證件寄放在「偉仔」那裡,後來警察臨檢,「偉仔」叫我把腰包交給丙○○,腰包確實不是伊的,如果伊知道腰包內有搖頭丸,就不會拿給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證人丙○○於警訊時稱「(甲○○交黑色腰包寄放在你身上你是否知道內是何
物?)我不知道黑色腰包內係何物。」、「是說先將該黑色腰包先放在我身上,其他並無交代何事。」(見警訊筆錄)、「(腰包是你的?)是甲○○寄放的」(見偵查卷第四頁),準此,證人所述本案扣案黑色腰包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與被告所稱相符,應堪採信。然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腰包確由被告交予證人,腰包內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為,則不能得證,亦即被告辯稱該腰包係「偉仔」所有,請被告轉交予證人乙節是否屬實,則不能證明。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稱:「(警方在丙○○的背包內查獲八十九顆搖頭丸,你
是否知道該搖頭丸是何人所有?)是甲○○的」等語(見警訊筆錄),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丙○○?)認識,他是我朋友( 羅定遠 )的女朋友。當天丙○○正好走過來,我們遇到臨檢,一同被抓到警局。」、「(當時丙○○手上有沒有拿一個隨身包?)我沒有注意看。」、「(是否知道丙○○包包裡面查獲搖頭丸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在警局會那樣說,是因為警察對我說如果我不指認東西是被告的,那這件事我也有份,因為我與丙○○走在一起。其實我並不知道東西是不是被告的,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將東西拿給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準此,證人乙○○於警訊時之陳稱是否屬實,尚有疑問,自不宜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辯稱因為無口袋,將證件寄放在「偉仔」乙節,並非荒謬而絕對不
可信之事,況且,證人乙○○於警訊時稱:「(你被警方所查獲的搖頭丸是向何人購買?)賣我搖頭丸的人我不認識,是一位男的,大約十八歲左右。一顆三百元。」、「(甲○○以前有沒有販售過搖頭丸給你?)沒有。」等語(見警訊筆錄)準此,本案被查獲現場確有販賣搖頭丸之人,公訴人亦認為以被查獲腰包內搖頭丸數量顯逾一般個人施用之需,則被告辯稱證件交由「偉仔」寄放之情,參酌乙○○之陳述,自不能以被告無法提供「偉仔」之真實姓名、地址而認為被告所辯非真。是單以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被告證件與扣案物品同放於腰包內之證據,尚難認為扣案之違禁物品係被告所有,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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