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明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明聰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 夏紀雄 即濬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3,87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1,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3,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109年8月4日止,陸續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公司借款,經伊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9,876元。惟上開借款未據被告清償,經伊公司於110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清償,惟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110年3月2日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又伊公司前向訴外人龍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大學58街透天20戶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並將其中筏基、1F-RF整棟電氣、弱電、給排水工程(含公共設施)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詎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將大學58街322號該戶原應接110V電源之電源插座誤接為220V電源,致該戶住戶 林宥成 甫購入之電冰箱燒燬,伊公司因而賠償3萬4,000元予林宥成。伊公司因被告上開施工瑕疵,受有3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以上金額合計170萬3,876元,扣除伊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32萬元,伊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8萬3,876元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然實際借款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仍需由兩造進行會算加以釐清。又伊將系爭工程其中1戶之電源插座接為220V電源,係因原告表示該戶要改為工務所使用,而要求伊依此施作之故,並非伊施作有瑕疵,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伊賠償3萬4,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6萬9,876元,並據其交付借
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77頁)。徵諸上開匯款明細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原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4)、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3、6至20)。且自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原告向被告表示各該款項為「借支款」,而被告不僅未表示反對,更向原告表示「收到」、「謝謝」等語,復參以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共166萬9,876元均為被告向其所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容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實際借款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又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兩造間有166萬9,8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⒊兩造間有166萬9,876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上開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6萬9,876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而被告將其中1戶(即大學
58街322號)之電源插座接為220V電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大學58街住宅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卷二第41頁),堪認屬實。又大學58街322號該戶之電源插座原應接110V電源,因誤接為220V電源,致該戶住戶林宥成之電冰箱燒燬,原告因而賠償林宥成購買電冰箱費用3萬4,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商品保證書及林宥成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堪認該戶之電源插座確誤接為220V電源,致電冰箱燒燬。上開住戶電源插座連接電源之工程既經原告轉包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致有誤接電源之瑕疵,而該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即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謂其係依原告之要求施作,並無施工錯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上開住戶電源插座誤接220V電源,致電冰箱燒燬,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不合。⒊從而,原告就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賠償林宥成3萬4,000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0萬3,876元(0000000+34000=0000000),扣除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系爭工程尾款32萬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8萬3,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8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匯入帳號(均為合作金庫銀行)1107年12月4日10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2108年4月2日10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3108年5月2日28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4108年5月20日2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5108年12月19日2,000元現金6108年12月19日3萬8,000元匯款00000000000007109年1月3日15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8109年1月12日3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9109年1月20日14萬5,000元匯款000000000000010109年2月19日6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11109年3月3日12萬5,000元匯款000000000000012109年3月20日4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13109年4月5日13萬2,585元匯款000000000000014109年4月17日4萬5,000元匯款000000000000015109年5月5日11萬9,136元匯款000000000000016109年5月19日4萬元匯款000000000000017109年6月4日10萬855元匯款000000000000018109年6月20日3萬5,000元匯款000000000000019109年7月4日8萬8,400元匯款000000000000020109年8月4日1萬8,900元匯款0000000000000合計166萬9,876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對話內容1108年5月20日原告:「已匯20000到夏紀雄的帳戶。借支款總計55萬元。」被告:「收到」2108年12月19日原告:「已匯38,000元至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加早上2,000,合計40,000元(本月借支款)」被告:「收到」3109年2月19日原告:「本次借支款60,000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4109年3月20日原告:「借支款40,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董A」5109年4月5日原告:「第15期工程借支款132,585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6109年4月17日原告:「本期借支款45,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7109年5月5日原告:「本期借支款119,136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8109年5月19日原告:「5月份的借支款40,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9109年6月4日原告:「第17期工程借支款105,055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10109年6月20日原告:「本期借支款35,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11109年7月4日原告:「本期工資借支款84,0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謝謝~」12109年8月4日原告:「7月份的借支款和工資共50,900元已匯入濬源工程行合庫帳戶。」被告:「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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