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千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7、11091、11503、11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1、46
1、1086、1789、1792、20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22、57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70、952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經其當時男友 陳政裕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公訴)而悉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數日內某時,依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基」之成年人(下稱「阿基」)之指示,與陳政裕一同前往臺中市不詳地點,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基」而提供涉案帳戶供「阿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迨「阿基」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如各該編號所示 溫宥銓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涉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阿基」及其同夥,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溫宥銓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通宵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36、137、162、176、21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當時男友陳政裕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基」及其同夥使用,雖使其等得以向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得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阿基」及其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基」及其同夥使用,客觀上已助益「阿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與 陳裕政 一同交付涉案帳戶給「阿基」,然依之前揭說明,被告與陳裕政應各負其幫助罪責,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認定被告透過林景浩獲悉出租金融
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訊息等語,惟查林景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透過林景浩獲悉出租金融帳戶賺取報酬息之事實,原審未予更正,逕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⒉被告交付涉案帳戶,除幫助「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溫宥銓等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外,亦幫助「阿基」及其同夥詐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就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卯○○、 蕭啟佑 達成和解(
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及考量,而謂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審判決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行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同未及考量,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卯○○、蕭啟佑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4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詳後述),且被告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難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經適當填補;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徐明峰 具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217頁);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13頁),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至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卯○○、蕭啟佑達成和解,惟被告自承:我到現在還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嗣經本院請其提供相關匯款單據,復供稱:我沒有單據,我這個月沒辦法匯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6頁),自難認被告已因和解給付而可認有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附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10907、11091、11503、11801號,110年
度偵字第411、461、1086、1789、1792、2006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溫宥銓「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溫宥銓聯絡,佯稱可使用「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4日10時52分⑵109年9月16日14時20分⑴8萬元⑵10萬元2蕭啟佑「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3日1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啟佑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5萬元3庚○○「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⑵109年9月16日11時2分許⑴3萬元⑵60萬元4戊○○「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絡,佯稱可使用「XM國際金控」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9時1分許3萬元5己○○「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絡,佯稱可使用「FE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許3萬元6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絡,佯稱可使用「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19時6分許⑵109年9月15日19時7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7辛○○「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可使用「MIEX金控」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19時25分許⑵109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⑴5萬元⑵1萬元8寅○○「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速約」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絡,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⑵109年9月15日22時33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9午○○「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絡,佯稱可使用「FED平臺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9萬元10卯○○「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間某日,以抖音「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卯○○聯絡,佯稱可使用期貨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3萬元11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OMI」與告訴人辰○○聯絡,佯稱可使用「GTC澤匯公司」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6日11時31分許⑵109年9月16日12時48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12巳○○「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MEETME」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巳○○聯絡,佯稱可使用「FEDFOREXTW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6日16時17分許7萬5,000元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4122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甲○○「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8日22時許,以交友軟體JD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絡,佯稱可使用「海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109年9月15日20時11分5萬9,000元2壬○○「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以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絡,佯稱可使用「卓德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⑴109年9月15日19時9分許⑵109年9月16日16時14分許⑴2萬4,000元⑵3萬元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5734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子○○「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30日前某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子○○聯絡,佯稱可使用「FBS-TradingBro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因提款錯誤需轉至其他帳戶云云。109年9月16日11時25分9萬元附表四:110年度偵字第7170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丙○○「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9月2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丙○○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109年9月14日10時50分40萬元附表五:110年度偵字第9522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乙○○「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109年9月16日16時57分、16時58分5萬元、4萬元附表六:110年度偵字第7175號部分編號告訴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丁○○「阿基」及其同夥於109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絡,佯以投資退款需繳保證金云云。109年9月16日14時11分、14時12分3萬元、2萬元附表七:
編號證據名稱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0月22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3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2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竹科分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3告訴人蕭啟佑之臺幣轉帳交易、LINE對話明細各1份4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5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6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讓結果各1份7告訴人丑○○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各1份8告訴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結果各1份9告訴人寅○○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10告訴人午○○之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告訴人卯○○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12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13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14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15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資料16被告中國信託對帳單細項資料17告訴人子○○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09年12月18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090000049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19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2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0年6月30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01000020號函、申設人資料、對帳單各1份21告訴人乙○○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紙2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