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選任辯護人蕭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淑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三多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適同向有 李光村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乙車)在同車道右前方行駛,張淑萍駕駛甲車於乙車左後方前行時,未能保持安全之間隔,甲車右前側與李光村騎乘之乙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李光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肺炎之毀敗其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張淑萍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光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淑萍及辯護人於本院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1年4月20日審判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則在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前方,嗣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倒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肺炎等傷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只是聽到聲音留下來,我與告訴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超越行駛,且我的車輛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00、2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以: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原因乃首先、依照物理慣性:因告訴人的車輛向左傾倒,假如被告車輛右前方跟告訴人車輛左後方相碰撞,告訴人車輛會向右傾倒,二、依照碰撞痕跡:員警事後量測兩造車輛之高度,凸出物、籃子以及被告車輛凹陷處,依照量測的距離,被告車輛破損處離地面大概72公分,告訴人車輛的輔助鐵架離地大概57公分,塑膠籃離地大概80公分,無論是57公分、80公分,都不可能造成72公分的破損,所以被告72公分的破損應該跟本件無關,假如有碰撞,應該會在57公分附近留下碰撞的痕跡,但是在被告的車子並沒有這個痕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8至199、210頁)。
二、惟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側同車道內,行駛至三多一路與澄清路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客觀環境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嗣告訴人因故在甲車右側前車身處發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杰儒 律師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25至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急診病歷(警卷第65頁)、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13日、111年3月28日函文各1份(偵卷第55、117頁;本院卷第165頁)、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2月25日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97至107頁)、監視器光碟、高雄地檢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偵卷第26、2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脊髓損傷、頸椎第3、4節及第5、6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四肢癱瘓乙節,其受傷經追蹤迄最近1次即於110年3月19日回診,仍呈四肢癱瘓狀況,未來續經復健治療改善機會不大,評估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四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0年1月15日函文、長庚醫院111年3月28日函文(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參,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我由澄清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直行),我沒看到對方車,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從右後視鏡看到對方已經倒地,立即停車報警,對方車不明處與我右前車門處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1頁);復於警詢中供稱: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我駕駛甲車沿澄清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是汽機車混用道,案發時天氣狀況良好視線也良好,我車速不快,過程中我就聽到「碰一聲」,並查看後照鏡發現有民眾倒在我的車輛右側,我才趕緊下車叫救護車,後來我有發現我車輛右前門連結處有凹點,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本次撞擊所產生,因為我平時很少使用甲車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另有證人 楊美金 即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告訴人後方之用路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本院提示院卷第149頁照片)我是騎乘車輛跟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我當時聽到撞擊聲,才轉頭看到有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由於證人騎乘之車輛位於告訴人後方,因此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請證人確認後,證人稱:我指的「轉頭」是我當時聽到「碰」一聲,才醒過來驚覺發生車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互核被告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確實有發生碰撞之情,致使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
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載如下(監
視器檔案為00:00:00起至00:00:25秒止,詳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1:告訴人駕駛電動輔助自
行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停等紅燈(該車道為汽機車混合之直行車道,旁邊為右轉專用道)。此時可見被告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有保持適當之距離。
②檔案時間00:00:11至00:00:16:被告與告訴人所在車道
前方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此時從影像中可看到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保持距離,且在告訴人左後方。
③檔案時間00:00:16至00:00:23:告訴人車輛沿直行道前
行,並無偏離車道之情,被告仍在告訴人左後方,其中20秒及21秒之影像截圖中,可明顯看出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車輛有明顯之距離,而告訴人車輛右側輪胎一直沿著道路分隔線(白線)直行,告訴人車輛並無任何偏離或搖晃之情,直至22秒及23秒時,從影像截圖中,可以看出來被告車輛已經接近告訴人,且此時告訴人僅有後方跟隨兩台機車,右側並無車輛,左側即被告所駕駛靠近之甲車。
④畫面00:00:24至00:00:25:告訴人在影片第24秒鐘有明
顯向右側偏移,此時被告車輛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在影片第25秒中倒下。
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中,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乃四
輪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且告訴人自始至終均平穩地沿著畫面中之道路分隔線行駛,過程中不偏不倚,僅於畫面第24秒中發生偏移後隨即倒下,常理來看,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乃四輪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與一般兩輪之普通機車不同,若非遭外力撞擊,應無無法平衡之情。再者,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右側無車,後方跟著有兩台機車,僅有被告在告訴人左側,且從監視器畫面中確實有接近告訴人之情,佐以前開被告及證人均稱有聽到「碰」的「撞擊聲」,且被告亦供稱其駕駛甲車時未注意到被告車輛,益徵被告駕駛車輛時,有未注意車旁與告訴人行車之距離,因而發生兩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針對告訴人倒地之方向有所爭執,畢竟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乃電動輔助自行車,與一般兩輪之機車不同,若非遭外力撞擊,其倒地機率相較於一般兩輪機車應來的低,而遭外力撞擊時,車輛之倒向,應綜觀撞擊位置、撞擊力道等,一般常見砂石車捲入被害人輾斃案件中,不乏係被害人位於肇事車輛之右側,機車遭左側撞擊後,向左傾倒而捲入車輛中。因此車輛發生碰撞後,容易發生車體不穩之狀況,然車體不穩時,顯無必然往何處傾倒之定律,故被告與辯護人僅口頭上以若告訴人係左側遭撞擊,必然倒向右側之詞置辯,而無提出任何實證之研究,難以憑採。
⒋又被告與辯護人以甲車車損點與乙車輔助鐵架之高度不一,
而認應無發生碰撞之情,然被告從案發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無法確定撞擊處,其甲車之車損也不確定是否是本案所造成,本院審酌甲車乃80年出廠,至案發時已使用長達29年,再從監視器影像中觀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車輛後方均有掉漆等情,則被告既無法確認案發時之撞擊點究竟為何,且甲車本身亦有多處掉漆車損狀況,自難僅以被告所供稱之撞擊點,與告訴人輔助鐵架高度不一致,即認雙方並無發生碰撞之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參以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超車未與告訴人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雖鑑定意見書上所引用之法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然從鑑定意見中可知主要係因為在與同向車輛進行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所致,與本院前開認定「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違誤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其次,雖告訴人未經核准,有擅自改裝所騎乘之乙車之情,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74頁),惟告訴人既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即無過失可言,其違法改裝部分,係主管機關得否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行政罰鍰之另一問題,不得資為解免被告刑責之法律上理由。
㈤末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聲請將卷證資料送請私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71頁),考量被告未逃避接受本案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案發路段為澄清路由北往南,該路段之內側第二車道屬汽車與機車共用車道,此道路規劃方式乃該路段之用路人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乃人交通輸運之高峰期,汽機車眾多,被告駕駛甲車沿澄清路往南直行行,顯然知悉車旁會有直行機車與之併行,在行車之際除應注意車旁之機車車輛,保持適當間隔,更應該盡量保持在道路之左側行駛,以利同向直行機車行駛,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癱瘓狀況等重傷害,終其一生可能僅能在病床上度過,身心受到具到創傷而難以回復,並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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