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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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陳蕣光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陳志亮
張瑞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志亮、張瑞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志亮、張瑞晴應連帶給付原告9,888,27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見重訴㈡卷第235頁),經核變更後聲明係特定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實際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陳志魁 )與被告陳志亮為兄弟關係,父為 陳龍波 ,母為 陳曾鳳嬌 ,被告陳志亮、張瑞晴前為配偶關係。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其全體子女即原告、 陳斐娥 、 陳淑音 、 陳志斌 及被告陳志亮共同簽立「 龍鳳 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陳志斌因其時不在國內,僅於92年9月1日簽立之同名書狀簽名,係經其口頭同意。而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 長孫 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性質上為陳龍波代理陳曾鳳嬌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0/120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2.5坪贈與原告陳蕣光。嗣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龍波、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後於99年10月6日死亡。詎被告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自陳曾鳳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晴,事後被告張瑞晴於108年3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賣出,售價每坪1,759,810元。惟原告雖因債信問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被告陳志亮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其中5.62坪【計算式:22.5/4=5.6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去】,仍屬應保留予原告部分,乃被告陳志亮、張瑞晴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其中5.62坪屬於原告所有,仍予出賣,自屬侵害原告前述基於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之債權,致原告受有9,888,278元損害【計算式:5.62x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陳龍波早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系爭約定書簽訂之際,系爭土地並非陳龍波財產,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不論從文字或內容均無從認定陳曾鳳嬌有將系爭土地部分死因贈與原告之意思,兩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案件亦同意系爭約定書不具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故上開約定僅有針對陳龍波之財產為約定之意。再者,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係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非「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而係「其餘新高地」之範圍,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案件起訴即為如此主張,原告於本案卻主張系爭土地之22.5坪為「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自與事實不符。而被告陳志亮於陳曾鳳嬌死亡後合法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其後因被告張瑞晴發現被告陳志亮對於婚姻不忠,被告陳志亮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贈與被告張瑞晴並辦理移轉登記,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主張其與陳曾鳳嬌間成立死因贈與關係,原告自陳曾鳳嬌死亡後即得請求被告陳志亮移轉前述土地,侵權行為時效自應以陳曾鳳嬌96年8月23日死亡時起算,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遑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陳曾鳳嬌死亡當時系爭土地價值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陳志亮為兄弟關係,父為陳龍波,母為陳曾鳳嬌,被告陳志亮、張瑞晴則前為配偶關係。
㈡陳龍波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
㈢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其全體子女即原告、陳斐娥、陳淑音
、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陳志斌因其時不在國內,僅於92年9月1日簽立之同名書狀簽名,係經其口頭同意。
㈣嗣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
陳龍波、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後於99年10月6日死亡。㈤被告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自陳曾鳳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晴,事後被告張瑞晴再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賣出,售價則為每坪1,759,810元。
㈥被告陳志亮、張瑞晴於106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108年5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
㈦系爭土地5.62坪於108年4月30日時價值為9,888,278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
分仍保留給魁」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得請求取得之土地範圍為何?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構成侵害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債權之侵權行為?㈣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志亮、張瑞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性質為類似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87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志亮為兄弟關係,父為陳龍波,母為陳曾鳳嬌,被告陳志亮、張瑞晴則前為配偶關係,陳龍波於9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曾鳳嬌,陳龍波於92年9月14日與其全體子女即原告、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其中陳志斌因其時不在國內,僅於92年9月1日簽立之同名書狀簽名,係經其口頭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約定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9-31頁,審重訴卷第51-54頁,重訴卷㈠第77-230頁,重訴卷㈡第345-40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細譯系爭約定書名稱為:「龍鳳資產分贈子孫案書狀」,其中約定略以:「撫順街土地及房屋各按目前登記名義取得產權(即魁一、二樓,斌三樓,亮四樓)……。㈣當年爸爸要給三兄弟各20,000,000元,魁已拿9,000,000元,斌拿14,000,000元,亮已拿20,000,000元,先補斌3,000,000元……㈤扣除以上各項,所餘現金由三兄弟平均分得。三、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漏列之產權及義務,或父母費用之不足,由三兄弟各承擔三分之一……具狀人:陳龍波、證人: 陳龍寅 (簽名:陳斐娥、陳志魁、陳淑音、陳志亮)」等語,有卷附系爭約定書可參(見雄司調卷第29-31頁),應認系爭約定書內容係關於陳龍波將其家族財產按額分歸扣計算後預先分配與子女之約定。而證人陳龍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約定書我有看過,這是陳龍波他們家的事,「龍」是陳龍波,「鳳」是指 陳鳳嬌 ,這份資料裡面有寫到分割多少份要給誰,這是 陳志彬 他們三兄弟分家等語(見重訴卷㈠第271頁);證人陳淑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約定書是我當場依據大家意見修改繕打的,當時我父親年紀大了,母親身體狀況不太好,叔叔陳龍寅向我父親建議把父母名下或用子女名義登記的財產先分清楚,以後之後分配遺產才不會產生爭執,母親那時候中風,意識狀況還可以,但是說話不太能表達,只能點頭或搖頭,簽立系爭約定書時母親也有在場,有笑著說好,因為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在寫名字,所以系爭約定書就沒有要母親簽名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27-332頁),足認系爭約定書係由陳龍波、陳曾鳳嬌與其等全體子女即原告、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共同協議同意家族財產分配之方式;參以台灣習慣上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或現代民法實施後,部分社會習慣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父系房宗之家產制度,就家產分析通常仍以各房鬮分方法為之,本質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類似,其效果在於分配家產或終止共有關係,使得各房就其等分得家產得以各自處分,此確為民間常見分配家產之舉,應認系爭約定書約定雖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盡相合,惟其內容既係關於陳龍波、陳曾鳳嬌所有財產分配與其等子女之約定,系爭土地亦係陳龍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曾鳳嬌而屬兩人財產之一部,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類似被繼承人陳龍波與陳曾鳳嬌之遺囑及繼承人原告、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與陳志亮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當然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及被告陳志亮既同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自應受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為單純財產法上之死因贈與契約等語,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僅有針對陳龍波之財產為約定等語,均有未洽。
3.至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民事案件同意系爭約定書不具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等語,惟上開另案當事人為陳志彬與被告陳志亮,本案原告並非另案當事人,此觀被告提出上開另案筆錄內容甚明(見重訴卷㈢第67-68頁),被告就此容有誤會。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得請求取得之土地範圍為系爭
土地其中之22.5坪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約定書第三條全文為:「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部分仍保留給魁,其餘新高地、幼稚園地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產權、娥、音各八分之一,未處理前相關地稅各按持分分擔,所得亦按持分收得,個人處理新高地之土地增值稅自行負責。新高地處理後先補斌3,000,000元,其餘三兄弟各得四分之一,娥、音各八分之一」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約定書可考(見雄司調卷第29頁),首堪認定。
2.證人陳龍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 陳簝 生前有投資新高耐火磚公司,公司位於高雄市獅甲地區中山路、林森路交叉路口三角窗,工廠當時有一甲多,我在公司待了15年,後來因為政策關係,那邊沒有辦法繼續開工廠收起來,我父親可以分到4間臨中山路的店面,講分店面其實是分地,不是真的有蓋店面,我父親把這4間店面分給我們三兄弟一人一間,一間給 長孫魁阿 (即原告),後來整塊土地切一半,北邊的地方給我們等語(見重訴卷㈠第270-275頁);證人陳淑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家庭是重男輕女的家族,且很重視長孫,祖父的財產都會分一份給長孫,當時祖父有提到新高公司解散後,股東可以分到4間店面的土地,店面一間45坪,不過後來建設公司把南邊一半的土地買走,只剩下北邊沒有賣掉分給股東,新高地指的就是系爭土地,當時登記在我父母名下,父母跟我們五個兄弟姊妹都知道,當時父親說「祖父當年交代給長孫的新高地」,是靠近中山路二分之一的店面,我就照寫,其他兄弟姊妹也沒有反對,「其餘新高地」是指系爭土地扣除要給長孫剩餘的部分及其他附近零星土地,當時母親過世後,因為沒有特別區分店面非店面,正常情況就系爭土地應該先切割22.5坪給原告,其餘土地再分配,但是因為原告有債信問題沒有登記,我們兄弟姊妹各登記四分之一,所以每個人都有分到要保留給原告陳蕣光22.5坪的四分之一,賣的時侯大家要把這保留這部分的價金還給原告等語(見重訴卷㈡第328-330頁),核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歷年異動情形均相符合,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重訴卷㈠第77-230頁,重訴卷㈡第345-403頁),衡情證人陳龍寅、陳淑音均為兩造親近親屬,且各為系爭約定書之見證人及當事人,對於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當知之甚明,尤以證人陳淑音所述內容對其本身更有經濟上之不利益,當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不利之理,其等證述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是依系爭約定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客觀情情狀判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得請求取得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其中22.5坪,堪予採信。
3.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案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餘新高地」之範圍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起訴狀以觀(見重訴卷㈡第299-301),該案原告為陳志斌,並非本案原告,自無從以此拘束本案原告之理,被告前揭抗辯,亦有誤會。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構成侵害
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債權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曾鳳嬌於96年8月23日死亡,原告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龍波、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於97年8月21日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陳斐娥、陳淑音、陳志斌及被告陳志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陳龍波後於99年10月6日死亡,而被告陳志亮於106年5月16日將自陳曾鳳嬌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瑞晴,事後被告張瑞晴於108年3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賣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遺產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雄司調卷第33-49頁,重訴卷㈠第77-230頁,審重訴卷第55-103),堪信屬實。
2.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之性質為類似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得請求取得之土地範圍為系爭土地其中22.5坪乙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尚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其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之債權,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侵權行為。
3.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於陳曾鳳嬌死亡後拋棄繼承,其並自述因本身債信問題無法受讓登記財產,故於陳曾鳳嬌死亡時並未立即主張,基於兄弟姊妹的共識暫時將應歸屬其所有土地登記於其他兄弟姊妹名下等語(見重訴㈡卷第237-238頁),是原告於陳曾鳳嬌死亡時,未能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中22.5坪,係因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則被告陳志亮於原告拋棄繼承後,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4800,縱以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是否能謂侵害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之債權,已非無疑;況被告陳志亮係於106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繼承取得財產移轉予被告張瑞晴,被告張瑞晴則係於108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賣系爭土地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雄司調卷第17頁),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僅相隔被告陳志亮繼承取得時間已有7年之久,且被告張瑞晴取得後亦係循正常商業交易模式出售,依卷內現有事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道德觀念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未構成侵害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取得債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亮、張瑞晴連帶給付9,888,278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