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振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振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振隆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3月5日前某日,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黃 」之成年人後,雙方即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由方振隆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黃」使用後,方振隆即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黃」,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曉菲 」與 鄭茜文 互加好友,並向鄭茜文佯稱:可至博弈網站「GKFXPRIME」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茜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轉入方振隆上開帳戶,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匯入方振隆上開帳戶,各該款項則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鄭茜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振隆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小黃」主動向我表示將存摺、提款卡給他就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當時我處境落魄,聽見有錢賺就心動了,當下我不斷問對方是否會出問題,對方則向我保證不會有事情,我因此輕率相信對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但我後來並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黃」之成年人,嗣告訴人鄭茜文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鄭茜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鄭茜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4221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小黃」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鄭茜文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各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再依其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提問之應答方式及內容,亦未見有何智識能力欠缺或顯然低下,或明顯缺乏與社會脫節致缺乏一般常識之情形,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難諉稱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小黃」當時係向其以每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原非供作商品交易之金融帳戶,則此不合情理之事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佐以被告既會不斷追問對方是否會出問題,可見其當時亦已預見出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每個帳戶即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小黃」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鄭茜文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鄭茜文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小黃」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鄭茜文,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40萬元,金額非低,而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賠償,以彌補其所受財產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認清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取得約定之價金2萬元而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方式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3月5日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⑴100,000元⑵100,000元2110年3月5日10時12分許網路轉帳⑴50,000元⑵50,000元3110年3月5日11時5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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