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許正欣 律師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范建雄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江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永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永恒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每周應給付(或補給付)原告李永恒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駐在原告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金融商品行銷公會)會所,辦理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工會會務』。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應賠償原告李永恒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告所生侵害自然人人格權之損害賠償。㈢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應給付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公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損害賠償。㈣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公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損害賠償。」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給與會務公假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就第2、3、4項聲明請求被告臺灣中小企銀、金管會、財政部各給付30萬元、10萬元、10萬元部分,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其中第3、4項聲明因與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請求金管會、財政部給付互相選擇,故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是本件原告李永恒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3,200=6,200元),扣除原告李永恒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200元(計算式:6,200-2,000=4,200元)。茲限原告李永恒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