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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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馨 選任辯護人 陳紋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詠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詠馨(下稱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將其應繳納之股款匯入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秝公司)情形而為量刑,尚有不當,而須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虹秝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10年10月18日書函檢送之虹秝公司登記案卷;理由部分補充說明證據能力、法律適用、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法律適用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再此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則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不得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次一為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再一則為股東雖已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不以負責人有虛設公司或經濟犯罪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已將其先前匯至虹秝公司帳戶款項領出,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自已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確有實際經營虹秝公司,並非虛設公司從事不法經濟犯罪等語,且提出虹秝公司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依之前揭說明,被告是否虛設公司,要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其縱有實際經營虹秝公司仍無礙該罪之成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惟原審判決刑度太重,
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將其應繳納之股款匯入虹秝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有虹秝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身為虹秝公司負責人,縱使被告為虹秝公司之全額出資股東,然因公司法已將公司之法人格獨立化,被告亦不得將虹秝公司視為己物而任意取用已屬於虹秝公司股款,侵蝕公司資本,有違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本旨,尚非適洽;惟衡被告確有實際經營虹秝公司,尚非虛設公司從事不法;又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甚佳;復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惟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復考量本案被告已將股款匯回虹秝公司帳戶,已明瞭公司資金與個人資產之不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5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5條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0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馨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詠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
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均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而屬會計事項。從而,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虹秝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有虹秝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戴維仁 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揭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向他人暫貸之資金
充當公司資本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並兼衡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但仍以不知違法云云,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54號被告黃詠馨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馨為籌設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秝公司),由其獨自一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為虹秝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亦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為使虹秝公司能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應付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查核之需要,先向他人借款500萬元,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下稱萬丹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其萬丹郵局帳戶提領201萬5千元,將其中20
0萬元匯至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詠馨」帳戶內,充作虹秝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繳納之證明,復由 黃詠聲 以虹秝公司籌備處前開帳戶109年7月20日存款金額已達200萬元之存摺影本,透過記帳業者 沈鳳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戴維仁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出具109年7月20日虹秝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已經以現金繳納收足,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立之文件,送交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虹秝公司。黃詠馨則於109年7月22,即自虹秝公司籌備處上述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匯至黃詠聲上述萬丹郵局帳戶內,同日並自萬丹郵局帳戶提領此200萬元,致虹秝公司上述帳戶餘額僅剩1970元(按此帳戶已於109年8月11日將餘款1972元結清)。承辦公務員於109年7月24日受理虹秝公司設立申請時,不知上情而於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完備,將虹秝公司籌備處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公文書,而於109年7月27日核准虹秝公司設立,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虹秝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馨供認在卷(惟辯稱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且有被告所有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虹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詠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於109年7月20日自其萬丹郵局帳戶提領201萬5千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述虹秝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自上述虹秝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200萬元匯至被告萬丹郵局帳戶內)、經濟部109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93341520
0號函及所附送虹秝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虹秝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7月20日戴維仁會計師所製作虹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帳業者沈鳳娥之陳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虹秝公司應收之股款,以借款充當並隨即抽回,故股東(即被告1人)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據以申請設立虹秝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目的均在虛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在法律上應屬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