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飛選任辯護人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陳世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5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6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08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陳建飛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諭知被告陳建飛應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0年6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陳建飛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及被告陳建飛、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被告陳建飛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建飛涉犯之詐欺銀行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依公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所詐得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億餘元,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佐以被告於本院先前訊問程序時供稱其家人均長期居住國外,且於國外擁有相當資產,顯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復依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均匯往國外,而其亦有長期與外國廠商合作經營事業、出境洽商之紀錄,亦徵被告確具有避居海外之充足資力。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陳建飛自111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