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 駱慧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被告 潘柏芬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女。甲○○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31日參與凱旋醫院科技部研究計畫,擔任子計畫「以智慧生活社區營造建構與延伸個人和社區災後心理重建與耐災力之工作模式之行動研究(Ⅲ/Ⅳ)」之共同主持人,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甲○○之研究助理。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上開任職研究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勾引甲○○,並屢屢在他人面前向伊示威,復時常要求甲○○致贈其禮物、搭載其親友出遊,藉此離間伊與甲○○之感情。又被告任職期滿後,仍與甲○○藕斷絲連,不僅一同前往醫院就診,更於109年11月21、22日假借參加賽夏族矮靈祭而一同出遊,被告甚至當眾隨意碰處甲○○大腿私密處,並脫口「我不敢吃,你可以幫我吃嗎?」、「謝教授好喜歡我,剛剛祭典跳舞時把我的手拉的好緊、好痛喔」等親密言詞。此外,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常趁伊不在家之際,晚上進入伊與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堅山國寶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家與甲○○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其與甲○○更於110年4月9日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11月間在伊與甲○○住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前揭行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深感挫折、受辱,並因此失眠及重度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擔任甲○○之研究助理,惟伊與甲○○間並無原告所指不當交往行為,更未曾與甲○○同宿,或與甲○○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8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㈡、甲○○於108年10月至109年7月31日參與凱旋醫院科技部研究計畫,擔任子計畫「以智慧生活社區營造建構與延伸個人和社區災後心理重建與耐災力之工作模式之行動研究(Ⅲ/Ⅳ)」之共同主持人,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甲○○之研究助理。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甲○○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準此,行為人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一侵權事實之存否,應由主張權益受侵害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任職甲○○研究助理期間,利
用職務之便勾引甲○○,並在他人面前向伊示威,復時常要求甲○○致贈禮物、搭載其親友出遊,藉此離間伊與甲○○之感情云云,惟證人甲○○到場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在高師大修習雕塑課程長達7年,之後因原告要求,伊始聘被告為研究助理;被告擔任伊研究助理期間,工作態度符合伊之需求,也不會將工作推給別人,且被告並未要求伊招待其朋友,亦未要求伊送禮物或付錢買東西給其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第202頁),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任職研究助理期間勾引甲○○,或要求甲○○款待親友、致贈禮物之情事。原告對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任職期滿後,仍與甲○○藕斷絲連,不僅一
同前往醫院,更於109年11月21、22日假借參加賽夏族矮靈祭而一同出遊,過程中除牽手外,被告甚至當眾碰處甲○○大腿私密處,並說出「我不敢吃,你可以幫我吃嗎?」、「謝教授好喜歡我,剛剛祭典跳舞時把我的手拉的好緊、好痛喔」等親密言詞云云,然證人甲○○到場證稱:被告任職期滿後,伊與被告仍為朋友,每週四上午會一起至高師大美術系上雕塑課,中午與同學用餐或參觀藝術相關活動,如果出遊,一定有其他同學在場,伊絕對沒有與被告2人單獨出遊;伊不曾與被告相約一起去醫院看診,僅曾在長庚醫院 陳勝順 醫師門診遇過被告1次;伊與被告確有在109年11月21、22日參加賽夏族矮靈祭活動,但當天除伊與被告外,原告及伊1位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亦有同去,且因矮靈祭祭典充滿對於矮靈的敬畏,伊等4人均係懷著戒慎心理參加,活動期間現場每個人都必須手牽手,當時伊右手牽被告,左手牽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牽手情形如本院卷二第213頁照片所示,該照片中最右邊男生為伊,左邊就是伊中華經濟研究院好友;矮靈祭活動期間,伊並無與被告共吃一碗麵,僅係與被告平分一碗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第203頁),足見被告與甲○○僅係朋友關係,不曾單獨出遊或相約前往醫院看診,其2人參加矮靈祭活動期間亦無原告所指互動、對話親密之情形。又觀諸本院卷二第213頁照片,現場參加矮靈祭活動之人超過20人,每人均與他人交叉牽手,圍成一圈,此乃原住民族常見之儀式,象徵團結,則被告與甲○○於活動中牽手,顯然僅在配合祭典儀式,而非一般男女關係中親密牽手,至為灼然。原告徒以被告與甲○○於活動中牽手,即遽謂其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與甲○○有其所指上開親密互動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常趁伊不在家之際,晚
上進入伊住家與甲○○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云云,並提出110年3至5月系爭大樓1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然查,前揭照片中110年3月31日攝得之長髮、戴口罩女子為系爭大樓437號15樓住戶曾小姐;110年5月10日攝得之長髮、戴口罩女子可能為系爭大樓439號10樓住戶洪小姐等情,業據系爭大樓管理室管理員組長 陳致良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第85至89頁),則前揭照片所示長髮、戴口罩之女子是否確為被告,即非無疑。又陳致良於偵查中證稱:訪客進入系爭大樓,原則上要登記,除非很常來,都認識的才不用登記,進入大樓後有一道門禁,需要管理室幫忙開,過了那道門禁,才能上2樓搭電梯,電梯也需要刷磁扣才能搭;如果不經由管理室,則要有遙控器,從車道進入地下1樓,再刷磁扣搭電梯上樓;伊有印象甲○○的學生曾說來幫他餵魚,但印象中是個男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第85、87頁);甲○○亦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系爭大樓住了30幾年,伊不記得有無曾將住家鑰匙、遙控器及磁扣交給被告或他人;被告唯一一次前往伊住家,是某一年過年,被告送伊年禮,但伊忘了帶回送被告的禮物,那時剛好在伊家附近,伊拿禮物給被告,被告僅在伊住家停留不到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2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大樓管理員熟識之人,亦未持有甲○○住家鑰匙、遙控器或磁扣,且僅曾在某一年農曆過年與甲○○一同進入其住家1次,益徵前揭照片所示長髮、戴口罩之女子並非被告。況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名女子曾前往系爭大樓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該名女子確有進入原告與甲○○住家,或與甲○○同宿。至原告雖另以被告與甲○○在110年3月8日通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屋頂,謂其等有在原告與甲○○住處為踰矩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6、124頁),然通訊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僅顯示通話當事人在同一基地台通訊範圍內,要難以此逕認通話當事人必同處一室,甚至發生性行為。是前揭照片及通聯紀錄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10年3至5月間,常於晚上進入其住家與甲○○同宿,隔日早上始離去云云,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4月9日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生性行為,復於同年11月間在伊與甲○○住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9、167頁及證物袋)。查本件經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均未見駕駛人,且未見車上有其他乘客,復未看見或聽見車上之人有任何其他動作或聲音;雖有雜音,但無法辨識為人所發出之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27、228頁),證人甲○○亦到場證稱:伊沒有記憶110年4月19日當天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也從來沒有與被告單獨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甲○○於110年4月9日當天是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車上是否有乘客、該乘客是否為被告,均非無疑,實難以此遽認甲○○當天確有在車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尤其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觀諸原告所提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見1名穿著內褲之人躺在床上,而未見他人,且證人甲○○到場證稱:伊無法自該照片判斷是否為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則原告猶謂自該照片可見有2個人躺在床上,穿著內褲之人為甲○○,另1人則為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住家房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均不足據以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原告就被告與甲○○有其所指親密互動或發生性行為一
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與甲○○間有前揭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