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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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林宜加代 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被告 謝翠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下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6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7月1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0年7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投訴我未妥善處理動物感染一事,我因為公務上需要以及公共利益,我之所以將告訴人之姓名及電子郵件帳號及其投訴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至校內計畫主持人及動物委員會,是為了讓校務成員們知悉確有此事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考),惟無論何者,均須以有不法意圖為前提始可。其中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說明如下: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不可不辨。⒉又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
故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而使侵害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予以入罪之必要。⒊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臨以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上開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予以處罰之必要。㈡查聲請人原為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大學)所屬實驗動物
中心之研究助理,因實驗動物中心之實驗動物(以白老鼠為主)常有不明病毒感染事件,乃向高醫大學環保暨安全衛生室(下稱高醫環安室)投訴,案外人 陳博文 最先接到聲請人之信件,亦係其將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含姓名、電子信箱)全文轉給高醫環安室生安組組長請示,並未遮蔽。被告因擔任高醫大學實驗動物中心主任,經校內余副校長之指示後,乃發出電子郵件給校內各研究計劃主持人(PI),說明實驗動物中心因應聲請人所反映動物不明病毒感染事件之新作為,發文內容固引用聲請人之原信件作為附件,然觀諸被告上開發送郵件行為之目的,係在執行其業務,將其處理措施諸如:關閉飼育室、請專業人員進行消毒淨化、將小白鼠安樂死及轉送他處等聲請人所投訴之動物感染問題之相關處置告知校內各研究計劃主持人,核屬執行其業務之必要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發送郵件行為會讓被告或第三人產生財產上之利益,或會造成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利益損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可言。至於聲請人主張,因被告上開發送郵件行為導致聲請人遭受「職場霸凌」,並未舉證以實職場霸凌確實存在以及二者間之關連性,且被告供稱並不認識聲請人,實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謂被告上開發送郵件行為,主觀上在使聲請人遭受職場霸凌,而有損害他人之意圖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本件無從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尚難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故被告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件:民國110年7月2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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