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乙○○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在基隆市○○區○○路○○○號21世紀不動產基隆加盟店內上,趁 蔡志祥 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蔡志祥之行動電話(約值新台幣3000元),被告後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丟棄於基隆市○○區○○路○○○號旁之柱子邊,而為蔡志祥及警方在該地點尋獲;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9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6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1世紀不動產基隆加盟店內,向店內職員蔡志祥商借新臺幣100元做為車資遭拒,因見蔡志祥將行動電話置於店內桌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志祥為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迅速步出該店。蔡志祥發覺有異追出,乙○○遂將行動電話隨手丟棄於路旁,而為蔡志祥及警方在路旁尋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蔡志祥警詢時所述遭竊之內容,(三)竊盜現場、竊得行動電話及尋獲地點之照片3張,(四)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