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臺中地院96年度│徒刑6月(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聲減字第3020號)│├────────┼────────────┼────────────┤│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至93年11月9日│92年11月間至93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14│94.04.1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9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14│94.06.20│├─┴──────┼────────────┼────────────┤│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7278號(96│94年度執字第7278號(96│││年執減更字第3533之1)│年執減更字第3533之1)│││││└────────┴────────────┴────────────┘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臺中地院│徒刑1月又15日(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犯罪日期│93年6月12日│93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8│94.05.1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18│94.05.18│├─┴──────┼────────────┼────────────┤│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7801號(96年│94年度執字第7801號(96年│││執減更字第3533之1)│執減更字第3533之1)│└────────┴────────────┴────────────┘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年│││新台幣5萬元;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20號)││├────────┼────────────┼────────────┤│犯罪日期│93年9月12日至93年9月20日│93年8月18日至93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94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實│││││審├──────┼────────────┼────────────┤││判決日期│94.05.18│96.05.10│├─┼──────┼────────────┼────────────┤│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27│96.07.26│├─┴──────┼────────────┼────────────┤│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7801號(96年│96年度執字第11103號│││執減更字第3533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