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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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間,乘戊○○急需用錢、急迫之際,透過原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任職之員警己○○介紹,貸與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每月之利息為二萬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後,由丙○○預扣二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現金十八萬元,經由戊○○之員工丁○○交與戊○○,戊○○並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與丙○○為擔保,嗣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因戊○○無法還款而再交付二萬元之利息予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戊○○仍無法還款,電請己○○代向丙○○協商展延二月期限,戊○○並將上揭供擔保之支票取回後另簽發面額各十二萬元,計二張之支票為擔保(支票號碼各為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付款人為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嗣於95年2月間,戊○○仍無法還款,丙○○乃向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單位投訴並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錢是己○○跟我借的,己○○說他是替朋友調的,我交付二十萬,未預扣利息,因為己○○是我的好朋友,我不想跟他收利息,己○○拿戊○○簽發之二十萬元支票供擔保,經提示退票後,又交付戊○○簽發面額十二萬元支票二張云云。惟查:①證人丁○○於原審證述:93年底,我老闆有交代我去市場找一名男子拿
18萬元去存公司甲存帳戶,不是向己○○拿的,就是跟甲○○拿的,因為這兩個人我都認識,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是跟何人拿的,我拿到十八萬元。當時市場內有很多人,拿錢的地方有一群人在吃東西,拿錢給我的人,就是那群吃東西的人的其中一人等語。就其所述拿取十八萬元一節與其警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然其所述不是向己○○拿的,就是跟甲○○拿的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是何人交給我已忘記不符,證人丁○○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訊中稱不知何人交付,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中卻言不是向己○○拿的,就是跟甲○○拿的,且此部分所言亦與後述證人甲○○、己○○證述不合,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證人戊○○於偵查時結證:我請己○○幫我開口跟丙○○借錢,是94年1月間,我第一次借二十萬元,我拿到十八萬元現金,是請公司的會計小姐丁○○去跟丙○○拿的,我開一張二十萬元的支票給丙○○,因為利息先扣(每個月百分之十的利息,借二十萬元,每個月二萬元的利息)。後來我於二月份,因為沒有辦法還款,就給她二萬元的利息,於94年3月間將票拿回來改,是我打電話請己○○幫我跟丙○○協商,把票開成二張,各十二萬元,還款期間再延長二個月。總共延長過二次,但是只有換過一次票。我本來跟甲○○借錢,後來要透過己○○跟丙○○借錢時,才決定利息一樣。甲○○那邊的金主也是丙○○等語,核與證人己○○於警訊時證述:支票不是我本人所有,也不是我向丙○○借錢,當時是票主戊○○透過與丙○○熟識之朋友甲○○欲向丙○○借錢,因甲○○原已積欠丙○○金錢,怕丙○○不肯借錢,因此請求我打電話向丙○○請求借錢給甲○○友人戊○○,而對方會開支票給他,比較有保障,因此丙○○才答應借錢給戊○○。我並未從中獲得好處。隔好幾天後由戊○○公司(集威保全公司)之會計丁○○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市場內賣魚攤位內向丙○○拿取現金18萬元,當時我及甲○○均在場。當時是甲○○告訴戊○○,丙○○有借他人錢但是要收利息,當時我聽戊○○告訴我向借丙○○20萬元每月利息為2萬元,因此他才向丙○○拿18萬元。我知道當初戊○○向他借錢時已扣2萬元利息,另隔月戊○○請我轉交2萬元利息給丙○○等語相符(證人己○○嗣於本院證述:我記得當天在菜市場甲○○有在場,錢是丙○○交給甲○○再由甲○○交給丁○○,交錢時有無扣利息我不知道,我並未經手等語,與其上開警訊中所述不合,其警訊中所述與證人戊○○偵查中證述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得採酌),並有被告所提之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參,證人戊○○偵查中所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嗣證人戊○○於原審中證述:「當時我公司缺資金調度,我就找己○○、甲○○幫我處理,我記得最後是己○○、甲○○跟我講說已經幫我調借好了,我開20萬元的支票給丁○○去菜市場拿給甲○○,並且拿取18萬元的現金。我記得我以前跟甲○○那邊在調現固定都是10萬元一個月扣1萬元利息,而且事先預扣。這次借20萬元,是跟甲○○借的,甲○○跟我講說是跟一名綽號叫『仙姑』取得的。甲○○說他的金主除了仙姑之外,還有好幾個人。資金是甲○○自己的,他就不會算我利息,如果向別人調的,他會跟我講說調的利息多少錢,有時候他取的資金的利息較低,就拿比較低的利息」、「當天己○○、甲○○一起來我公司,我那時候是欠錢要軋支票,我是向甲○○開口調現,但他說他欠仙姑很多錢了,不好意思開口,所以就建議由己○○打電話跟仙姑說明調現金部分,然後甲○○再處理後續。之後一個月支票到期後,我沒有辦法兌現,我就請己○○打電話去跟仙姑說展延,我開一個月的票,先預扣1萬元。20萬元的支票到期後,我沒有辦法兌現,我有先交現金2萬元給甲○○,要他去幫我展延1個月,1個月到了之後,我還是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我就開2張面額各12萬元的支票交給甲○○,要他把20萬元的支票換回來,本件借款,己○○或甲○○沒有跟我說,仙姑要多少利是因為我開20萬元的票,拿到18萬元現金,才知道利息預扣是1個月2萬元,所以展延的時候,就以這利息展延。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丙○○接觸過」等語,與其上述偵查中及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所述二十萬元係經由證人己○○向被告丙○○借,借款開立之支票及延期利息二萬元暨嗣後延期之二十四萬元支票均交由證人己○○交被告丙○○,利息每個月百分之十等語不合,亦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我並未經手戊○○向被告丙○○借的二十萬元,如果是我經手的,票上面應該有我的背書等語及證人己○○上述警訊中所述隔月戊○○請我轉交二萬元利息給丙○○等語不符,其上開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初言明20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但是我從未收到利息。於偵查中先陳述:利息開在支票裡面,又言:我沒算利息,我不知如何算利息,再言:己○○告訴我說一個月八千元給我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亦與證人戊○○、己○○上開偵查中、警訊中之證述及卷附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支票影本所示均不合,如被告未預扣或收受延期利息,何以會有此差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借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卷附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上亦無証人 蔡坤吉 之背書,堪認本件二十萬元確係證人戊○○所借,被告與證人戊○○間既不相識(見二人之陳述),被告豈會不計算利息。④依證人戊○○、己○○上開所述本件借貸利息為月息百分之十,年息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與當時之銀行利息及法定利率相較顯係重利,證人戊○○若非急迫豈會以此重利借款,被告於原審亦稱己○○跟我說他朋友缺錢急用,尚難以被告與戊○○間無接洽即認被告就此急迫之情況無認識,至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存摺原本與證人戊○○、己○○上開偵查、警訊中所述不符,亦與本件借款時間不合,況提領之數額與借款之數額未必相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僅預扣利息二萬元及取得延緩之利息二萬元,迄未收回原本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暨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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