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聲減字第413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4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而未聲請減刑。然抗告人於原裁定如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第86號判決,其犯罪事實中抗告人係自首犯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應予減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就該附表編號4之罪予以減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經查:本院89年度上更㈠第86號判決已論述:抗告人涉犯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係經警借提因而供出本件犯行,經警向被害人查明後而破案之情事,有該案警訊筆錄被害人之訊問製作日期可憑,並經證人即警員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本院89年度上更㈠第8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079號執行卷第28頁)。是以,抗告人認該犯罪符合「自首」要件得以減刑,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6年11月22日│87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045號│9955號│├─┬──────┼───────────┼───────────┤│最│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易字第2837號│87年度易字第1894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12月16日│88年7月28日│├─┼──────┼───────────┼───────────┤│確│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6年度易字第2837號│87年度易字第18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年1月30日│88年9月3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3│4│├────────┼───────────┼───────────┤│罪名│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87年5月中旬、87年7月26│87年9月21日│││日、87年9月22日、87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122號│11122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86││實│││號││審├──────┼───────────┼───────────┤││判決日期│88年11月10日│89年6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6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年1月27日│89年7月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原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合於減刑│合於減刑(自首)││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