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168.6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自小客車M6-5088車尾,再推撞2Q-4996車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6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上揭裁定書係依法執行,完全未按照人性執行,致使抗告人不服。㈡上揭裁定書對於皆是在高速公路上所發生的事故,若於93年11至12月份可以不罰,因保險公司皆已理賠給當事人,為何本人肇事之本件,本人非主要肇事者,故而警員先生才告知推撞和追撞之定義是不同的,因而本人才會有親簽之事實,非由本人之意識而行使之親簽。㈢本人近8年來所收到之罰單多不勝數,其中也包含多件只要有申訴事實即可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96
年8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168.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10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等規定,且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駕駛人所應遵守之客觀數據,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駕駛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且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抗告人若認前車車速太慢,對其行駛上存有障礙,儘可視道路上其餘車道是否可供行駛而彈性變換其行駛車道,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煞停之情況時,即可認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上揭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僅係最低標準,非可全然套用於所有行車狀況之用,而仍應視當時之狀況而具體判斷,合先敘明。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追撞案外人 林佳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再由B車推撞案外人 張毓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C車」),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堪認定。惟查,證人張毓芳即C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行駛該車道距離或時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因前方有塞車的情形,我準備下豐原交流道,塞車我車跟著前車停止,準備起步時被後方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追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證人 林佳鈴 即B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行駛該車道距離或時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前方塞車,我車跟著前車停止,突然後方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追撞我車,我車再推撞前車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經核抗告人於警詢中則供稱肇事當時時速約5公里乙情,相互比對以觀,足認係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起步,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呈停止狀態之前方B車,B車再推撞前方停止狀態之C車甚明。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9月18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4110號函檢具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1頁),A車前方保險桿因追撞B車致有破裂之損害,然其車尾並無任何撞擊痕跡,則依A車前方保險桿受損情形以觀,苟如抗告人所辯係遭後方不明車輛撞擊所致,以該等衝擊力道,抗告人所駕駛之A車車尾應不至全無遭撞擊之痕跡,況抗告人自承係在減速車道遭追撞,依前揭證人所述當日減速車道係有塞車之情形,抗告人非無當場攔停或記下後方追撞車輛之車型、車號之可能,其空言辯稱遭不詳車輛追撞,不足採信。再者,縱抗告人所辯遭不詳車輛追撞乙節屬實,亦係後方車輛有無違規之問題,與抗告人保持安全距離與否,係屬二事,抗告人果確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不致在遭後方不詳車輛追撞時仍煞車不及而再追撞前方車輛,顯見其當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無法立即反應車前狀況適時煞停,至為明確,其所辯此節仍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而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財物之行為,與源自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刑事罰及行政罰目的、意義並不相同,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準此,抗告人認交通違規部分之行政罰與保險事故之賠償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純屬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
人亦無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而其所稱警員當場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抗告人親自簽名確認,並非由本人之自由意識而為之簽名云云,顯屬無據。參以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警員所為之上揭舉發,應屬真實可信。益證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其上開所辯,並不足取,縱其提出申訴,亦非不罰之正當理由。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因而認為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