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份均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3日5時35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政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5年速偵字第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96年11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中分會支付6萬元,現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滿,原處分機關又對抗告人處以罰鍰4萬9千5百元,顯係秋後算帳,令人難服,聲明異議又被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0.86毫克之違規事
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抗告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分三個月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支付6萬元,業由抗告人履行完畢,嗣於96年7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抗告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㈤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
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㈥從而,原審裁定意旨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
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應係依據卷附法務部函示內容;雖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故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至於刑事處罰(包括緩起訴處分)時,若發生所處刑罰(指罰金)或負擔、指示(即命為金錢給付)較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低時,究之乃機關間本諸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以建立機制之問題;要之,不得執為抗告或指摘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益團體捐款6萬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應非相當。故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原審裁定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所為金錢之支付,並非「刑罰」,而認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仍得就抗告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部份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對抗告人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抗告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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