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0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林素珍 相對人 陳永朝
王德以 王伯元 王博睿 曾智郎 朱林敏 (即 林用 之繼承人) 林登財 (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汝英 (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治 國(即林用之繼承人) 陳治均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國雄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清吉 (即林用之繼承人) 詹林金月 (即林用之繼承人) 葉碧珠 (即林用之繼承人)林 欣慧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家 鋒(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金環 (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 流(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淑惠 (即林用之繼承人)戴 清山 (即林用之繼承人) 戴清涼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柏辰 (即林用之繼承人) 林姿妤 (即林用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焜明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相對人曾智郎對於聲請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部分,認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須知第6條第1項所述:鑑價費用土地每筆600元。建物每建號3,500元。兩者相差甚鉅,這筆費用要大家平分則有很大疑慮,為何不採用法院所提供的更有公信力,也能為訴訟人節省金額部分,然參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務委託鑑定須知第1條規定「為規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本院)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訂定本須知。」可知,前開鑑定須知之規定僅適用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不及於民事訴訟事件,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本院判斷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有鑑價之必要,而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代為鑑定,並請其逕洽聲請人繳納鑑價費用,乃由相對人先行繳納,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嘉院 聰民正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函、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3月14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二第91、131頁),堪認該鑑定費用乃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所預納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所預付之鑑定費用45,000元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數額分擔之計算範圍。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費用,確為本件訴訟之製圖費用(即現況圖、分割方案圖,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一第347、351頁)。至於相對人所提出80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顯係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經核並非訴訟費用,無從作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之項目,自無從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35,650元│聲請人於106年6月30│││費││日繳納。│├──┼─────┼───────┼──────────┤│2│鑑定費用│45,000元│聲請人於107年1月17│││││日繳納。│├──┼─────┼───────┼──────────┤│3│其他│150元│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繳納。│├──┼─────┼───────┼──────────┤│4│複丈費及建│4,000元│聲請人於106年9月15│││物測量勘費││日繳納。│││││││││││├──┼─────┼───────┼──────────┤│5│複丈費及建│1,600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物測量勘費││日繳納。│││││││││││├──┼─────┼───────┼──────────┤│6│其他│150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20│││││日繳納。│├──┴─────┼───────┴──────────┤│合計│86,550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1│林用之繼承│連帶負擔24分之6│21,637元│││人即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 戴清流 、│││││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2│陳永朝│24分之2│7,213元│├──┼─────┼────────┼─────────┤│3│王德以│96分之2│1,803元│├──┼─────┼────────┼─────────┤│4│王伯元│192分之4│1,803元│├──┼─────┼────────┼─────────┤│5│王博睿│192分之4│1,803元│├──┼─────┼────────┼─────────┤│6│曾智郎│96分之10│9,016元│├──┼─────┼────────┼─────────┤│7│林素珍│2分之1│43,275元│└──┴─────┴────────┴─────────┘附表三(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金額)┌──┬─────┬─────────┐│編號│相對人姓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林用之繼承│連帶給付21,637元│││人即朱林敏││││、林登財、││││陳汝英、陳││││治國、陳治││││均、林國雄││││、林清吉、││││詹林金月、││││葉碧珠、林││││欣慧、林家││││鋒、林金環││││、戴清流、││││戴淑惠、戴││││清山、戴清││││涼、林柏辰││││、林姿妤││├──┼─────┼─────────┤│2│陳永朝│7,213元│├──┼─────┼─────────┤│3│王德以│1,803元│├──┼─────┼─────────┤│4│王伯元│1,803元│├──┼─────┼─────────┤│5│王博睿│1,803元│├──┼─────┼─────────┤│6│曾智郎│9,0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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