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楊飛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飛進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指名被告
之確實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所犯法條,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原審上開通知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至63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主張法院應扶助低收入戶之自訴人云云,惟92年2
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自訴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被告為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旨在保障無資力之被審判對象(被告)防禦權,與自訴人基於追訴地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不同;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則屬民事訴訟程序中,得聲請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與本件刑事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規定迥異。從而,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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